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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建炳与孙建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炳,孙建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金建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永兴。被告孙建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栩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武。原告金建炳与被告孙建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永兴,被告孙建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栩锋、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炳诉称:2008年1月28日14时01分,被告孙建炎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区中山路由北向南途经阮家湾村口地方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浙D×××××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建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建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D×××××摩托车经评估损失3383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用23924元、误工费34925元、护理费1704元、交通费5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41012.50元。扣除被告孙建炎已支付的9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32012.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12.50元;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建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付过9000元和垫付医疗费398.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及标准有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医保外用药2576.86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过长,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纳税证明等,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住院22天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3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医保外费用2576.86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9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休息12个月不妥,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认。4、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孙建炎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所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孙建炎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定。6、绍兴市牙病防治院医疗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二被告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假牙更换年限及每次更换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认。7、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单3份、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工作多年,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二被告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该劳动合同无相关劳动部门盖章;工资清单没有相关纳税证明予以印证;房屋租赁合同只是双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用人单位盖章和劳动者签名确认,且有工资单予以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租房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工资单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二被告认为应按实际就诊次数确定。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确定为350元。被告孙建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9、医疗费发票3张、收条1份、预付款收据1份,证明孙建炎已支付9000元及垫付医疗费398.80元。原告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11、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书注明牙齿一般情况下不需再更换,只是指一般情况下,原告现在才26岁,即使根据鉴定结论所述的使用年限将会超过20年,至66岁仍至少需要更换2次;因原告实际进行了二次手术后才逐步恢复的,实际误工时间远不止10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次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人员有相应资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14时01分,被告孙建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区中山路阮家湾村口地方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建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建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2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经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正常使用现有假牙,使用年限将会超过20年,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再次更换;原告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00天左右。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租住在绍兴市越城区润沁花园8幢402室,并系绍兴市越城兴盛喷绘印刷制版厂员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43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1562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3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7011.80元。被告孙建炎已支付给原告9398.80元。另查明:被告孙建炎为事故车辆浙D×××××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孙建炎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期间22天,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但天数应为住院期间22天;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天数为100天,误工标准适用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依法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考虑事故责任情况及原告伤残实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抗辩医保外医疗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孙建炎已支付的款项9398.80元,可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孙建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金建炳77613元,并返还给被告孙建炎9398.80元。二、驳回原告金建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系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金建炳负担500元,被告孙建炎负担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