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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与平湖××××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平湖××××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平湖××××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工业园区永××路底。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及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平湖××××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自1999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期间的加班工资。2009年5月,被告以超过请假日期未上班为由,单某辞退了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补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9360元;被告支付原告单某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600元;被告支付原告从1999年3月份到2008年10月的加班工资48840元;被告为原告补交从1999年至2009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平湖××××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金某某于1999年3月到被告处做临时工,2007年6月18日因家中有事辞职离开被告,并办好了离职手续,结清了工资,所有劳动关系中断。2007年7月,原告金某某打电话到被告处,要求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同意了,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理由是:1、原告自己开办了服装厂,是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签了合同不方便,故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2008年10月11日,原告发生车祸,请假手续办理到2009年1月26日,此后未续假,2009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补交了一张请假条,时间是三个月,请假到2009年4月5日。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当面通知原告上班,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照顾原告到传达室或仓库值班,并告知如继续休息要办理请假手续,但原告既不愿服从被告的安排,也没有办妥请假手续离开公司,连续旷工超过4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3、根据平湖市劳动部门的批准备案,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及加班费,工作时间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安排,故原告不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原告家在平湖市新埭镇,故住宿于被告公司内,工作是看回火炉及厂区内的清洁。被告只要求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某作,并无具体上下班时间要求,每个星期日及国定假日均安排其休息。4、1999年被告曾打算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但由于某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15年,不符合有关规定,不能办理养老保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通知1份,证明被告单某解约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收到该通知。2、考勤卡4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3月、4月、9月的加班情况,原告计算加班时间按照上班天数,而不是按每天的工作时间来计算。3、2002年10月-2008年9月的生产任务单71张,证明原告双休日加班情况,其中签名的姚某某是被告钢材仓库的保管员。4、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提出过劳动仲裁申请及相关事实。5、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某某1份,证明原告起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家在新埭,离被告公司比较远,故原告平时住在被告公司内的宿某,被告规定上下班由员工自己打卡,而原告打卡的时间并不一定是上班的时间;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上述单据是仓库保管员写给原告告诉他如何完某某作的单据,目的是让原告工作的时候不要搞错材料,如果公司要求职工加班的话,会有一个加班的审批表。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陆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是经陆春某某绍原告来被告处做临时工。2、自动辞职通某某1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6月18日主动辞职,故公司通知财务室与原告结算工资。3、工资发放单1份,证明由于某告主动辞职,故在结算本月工资时多发放了原告一个月工资,即2007年6月5日、6月18日两次发放工资给原告。4、生产工人出勤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已经辞职了,于2007年6月18日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该汇总表是原告所在组的组长汇总后交给被告的。5、签订劳动合同通某某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6、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告是平湖市施美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7、证人俞某及朱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曾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8、病历1份、病假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息6个月,其中2009年1月5日的请假条是原告在2009年5月4日补交的。9、公司规章制度2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依据。10、通知1份,证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11、综合工时审批表2份,证明原告系公司的杂物人员,实行综合工时制。12、通知1份,证明被告员工的作息时间。13、其他员工考勤卡4份,证明其他员工2008年2月、3月、4月、9月的考勤情况。14、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辞职回家,后托王某某说情又到公司重新上班。15、2007年7月5日的工资发放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6月18日已经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7月份已经不发放给原告工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确是经陆春某某绍去被告处工作,但不是做临时工,原告工作了10多年;证据2,是被告伪造的,原告从没见过这份通知,也从未向被告辞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07年6月5日领取的是5月份的工资,6月18日领取的是6月份的工资;证据4是被告伪造的,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6月24日是休息,于6月25日上班;证据5,原告从没见到过,是被告单某所制作,被告从未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是被告伪造的,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8无异议,是原告请假时交给被告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被告单某所制作,仅仅是一份文件,原告也没有违反这份文件的内容,其中的通知,原告没有见过也从来没有听说过有这样一份通知,是被告后来制作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工种是高温作业,不属于综合工时制人员;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这张通知,公司下午的上班时间一直是12:00;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14,王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都是不真实的,不是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从来没有托王某某提出重新上班,2007年6月18日被告并没有辞职,被告叫电瓶车把行李装回家,是因为休假几天准备回家把被子洗干净;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工资是6月18日那天提前领取的,因为原告钱不够用,要求提前支取的。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7、14,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根据举证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4、5、12均为被告单某所制作,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10、11、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及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原告,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钢材退火及清洁工等工作,并居住于被告公司内的宿某。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008年10月1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开始休息,并向被告递交了由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8年10月27日开具的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证明,此后一直休息。2009年5月4日,原告将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1月5日开具的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证明补缴到被告处。以后,原告未再开具休息证明办理请假手续,而一直未上班。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通知1份,内容为:金某某同志,你请假期限到4月5日,至今已过一个半月,根据《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你已自动放弃与公司劳动关系而离职。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于2009年10月12日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0月23日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可在收到通知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08年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2008年1月至8月每月工资750元,2008年9月后每月的工资为850元。对于某告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原、被告作了如下陈述:原告陈述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钢材退火、钢材锯断兼清洁工工作。1、钢材退火是原告一个人工作,每个礼拜工作三次,上一天的晚上10点开始到第二天的中午12点左右,钢材退火主要是看炉子的仪表,晚上可以睡觉,但是每晚要起来三次左右看仪表是否正常,白天没有要求,但是原告怕发生意外,故一直坐在回火炉边上看看报纸;2、原告每天负责下班后打扫一次2个厕所及厂区内的室外地面清洁,这是原告一个人的工作;3、平某某告没其他工作时做钢材锯断工作,是三个人一起工作,对原告没有具体的工作要求。原告晚上基本上住宿于被告公司内的宿某,自己去传达室刷卡。被告陈述如下:原告陈述的三个工种的确均从事过,但不是同时从事这些工作。2007年6月18日之前原告在传达室工作,兼钢材退火,是两个人轮班。原告于2007年7月重新上班后,因与搭班的同事有矛盾,故把原告调开专门管回火炉兼厂区室外道路的清洁及两个厕所的清洁。期间原告曾做过一个月的钢材锯断,但因后来搭班的两个同事反映原告偷懒,不要和他搭班,故让原告去专管回火炉。回火炉自原告重新上班后某本上一星期开2次炉,晚上10点钟开,第二天早上看一次仪表,调一次温度,中间的时间可以睡觉,不需要看。被告对原告的白天工作没什么其他要求,只要每天把厂区内的室外地面及2只厕所清洁好。被告实行刷卡制度主要是看员工是何时进入厂区,中途是否出去。因为员工到厂不一定已经开始上班,厂里规定了上下班时间,员工是否来厂上班,再由车间各自考勤后上报,加班要审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曾于2007年6月18日终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从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此后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请假并办理请假手续的时间至2009年4月5日,此后未再开具休息证明,也未得到被告的准许即擅自离岗休息,至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连续离岗一个多月,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本案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某告所提出的1999年3月份到2008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在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60天,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过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告的工作是看回火炉及厂区内的清洁,根据原、被告陈述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原告平时住宿于被告公司内的情况,原告仅凭打卡记录上的时间并不能代表原告进行了加班及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故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某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的请求,由于某、被告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无法对医疗保险进行补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养老保险费的补缴,由于某告至少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应当知道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该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在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60天,原告要求补缴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故本院对于某告要求被告补缴该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适用一年的时效,但由于某告已届退休年龄,之前从未办理过养老保险手续,故对于某告要求补缴2008年1月1日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双倍工资865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平湖××××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怀笑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