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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八钢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八钢工贸有限公司,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西安八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元路70号203室。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强、闫玮,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188号公安局高层501室。负责人周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广,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050号虹桥盛世莲花广场A栋8楼。法定代表人胡家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八钢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八钢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强、闫玮、被告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八钢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2009年2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公司供应钢材,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374550.40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4550.40元及违约金3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所以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供应钢材,“具体金额以供方送货清单为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必须于2008年12月10日前向供方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按货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需方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17日、20日三次向被告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供货计273975.1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另查,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供应钢材105575.3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必须于2009年3月12日前向供方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按货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需方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该合同货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违约金计算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八钢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属的第三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三项目部系被告的下属机构,无主体资格,其拖欠货款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陕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八钢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74550.40元、违约金370000元,共计744550.40元。逾期不能偿还的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768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