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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计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周某某,周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575号原告:计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原告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周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经中介机构居间促成,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某某》,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温州市××人民东路××大厦××室房地产转卖给原告所有,该房地产的建筑面积为147.55平方米;该房地产总售价293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作为上述房产购房某某;原告与被告约定于2010年2月3日之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必须无偿配合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在本房屋过户过程中发有产生继承税、析产税则由被告负责缴纳;在办理产权过程中如需要交纳全额营业税,则由被告补出差额营业税多出部分税款给原告;在办理产权过程中除上述税费外的税费均由原告负责;该房在银行所剩贷款由原告先行出资还清,待产权过户申请成功后(注:房管局开具的收件为准)将剩余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含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原告和两被告到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要求被告周某前妻邱郡到场,但其拒绝到场,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外,被告周某和前妻于2008年12月9日协议离婚,龙湾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证明,温州市××人民东路××大厦××室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现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某某》有效,并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温州市××人民东路××大厦××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的手续。被告周某某、周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原告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某某》,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温州市××人民东路××大厦××室房地产转卖给原告所有,该房地产的建筑面积为147.55平方米,总售价293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某某10万元;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之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此后,因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需被告周某前任妻子邱郡到场,而其未到场,致原、被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周某和邱某某2008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坐落于温州市××人民东路××大厦××室房屋归被告周某某与周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定金某某》、定金收条,被告方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温房鹿城区共字第231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温国用(2000)字第08954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定金某某》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两被告,且被告周某与其前任妻子离婚时,亦明确约定本案讼争房产归两被告所有,因此,《房屋买卖定金某某》合法有效。两被告出售讼争房产未侵害他人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也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阻碍,两被告应予协助,现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计某某与两被告周某某、周某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某某》合法有效。二、被告周某某、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计某某办理坐落于温州市××人民东路××大厦××室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计某某名下的手续。三、案件受理费30240元,减半收取1512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