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广为与郭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市艮山东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为,郭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市艮山东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刘广为。委托代理人:吴育珍。被告:郭庆。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市艮山东路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徐一卿。委托代理人:张茂森。原告刘广为(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郭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市艮山东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育珍,被告郭庆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7日19时35分许,被告郭庆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江花园门口旁的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498.82元(其中医疗费698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19531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4.3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共计150498.82元);2、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庆答辩称: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和事故经过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与郭庆分别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郭庆已支付给原告赔偿金2万元。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都邦保险艮山东路营销部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中有15700元系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费应为15元/天;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年终奖金不予认可,且已发放的工资应予扣除;护理费应按50/天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鉴定原告是丧失嗅觉,并不影响劳动能力,故不予支付;交通费4000元过高,100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另外被告都邦保险艮山东路营销部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支付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郭庆系事���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郭庆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处投保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庆在事故中违反交通法规有过错。4、医院病历及有关诊断报告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64天的事实。5、医疗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和因此产生的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可酌情考虑的事实。7、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8、误工损失证明和薪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9、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11、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郭庆在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法规有过错,而原告无过错的事实。12、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13、照片,证明原告电动车右把手与被告左车门相碰撞的事实。14、《青年时报》A7版的新闻报道,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卷宗中证人卞国平视力不好的事实,卞国平向交警的陈述并非真实可靠。被告郭庆提供的证据有:预交款凭证,证明被告郭庆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赔偿款。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郭庆、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质证。被告郭庆认为,对证据1、2、4、7、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责任认定正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住院费用无异议,门诊费应为1586.22元,其中46元的发票中记载统筹19.35元应予以扣除。证据6,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6个月有异议,如果是持续误工,应该计算到鉴定的前一天;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71元/天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且在该公司上班只有3个月,慰问金属于工资范围,应计算在收入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户籍情况,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对证据10有异议,其中往返杭州和北京的机票、火车票占金额大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就医和转院的费用可以认定,原告未到北京去就医,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卞国平与卷宗中的卞国平系同一人,且即便卞国平视力不好,亦不能证明证人的陈述不真实。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认为,原告仅经过3个月的治疗就得出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通过继续治疗嗅觉可能会恢复而不构成伤残;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郭庆。被告郭庆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郭庆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档案,出示事故认定照片并宣读了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照片证明事故的车辆左车门上有一划痕,实际上是被告郭庆开车门时撞到原告,而非关车门时撞到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真实,按照规定应在三天内申请复核,而此时原告意识尚未恢复。被告郭庆、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即使有划痕也不能证明是关车门还是开车门的划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12,被告郭庆、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虽原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上一级交警部门的复核结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等并无不妥,应予认定。证据8,因原告在该单位上班时间较短,无法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原告实际产生三个月的误工损失,该《证明》中载明的所扣除的八、九、十三个月的工资及各项补贴的事实可予确认,但扣除的年终全勤奖10000元,因原告本身并未在该单位工作满一年,且并不排除原告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缺勤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可证明该年终全勤奖的发放及扣除的相应依据,故该10000元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另该《证明》载明发放的三个月慰问金2636.4元,因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该部分收入原告并未实际减少,故应予以扣除。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57+2667+2667+680+680+680-2636.4=6894.6元。证据10,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上述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原告就医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且原告亲属远在省外需赶来杭州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证据13,无拍摄时间、地点,照片模糊不清,不能反映事故情况,故不予认定。证据14,不能证明证人所作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被告郭庆、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7日19时35分许,被告郭庆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本市滨江区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江花园门口旁的非机动车道停车下车关车门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郭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低钾血症。期间,被告郭庆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支付10000元。2009年9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杭公(交)认字(2009)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认定如下:郭庆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下车后关车门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刘广为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未及时观察到其它车辆、人员动态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在此事故中,郭庆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用大于刘广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郭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对该事故认定持有异议,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10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杭公交复字(2009)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滨江交警大队作出的杭公(交)认字(2009)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11月25日,经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被鉴定人刘广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2、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陆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叁个月,营养期限部分可酌情考虑。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郭庆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郭庆作为侵权行为人及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事故目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1、医疗费39712.1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8126.40元,门诊医疗费1585.79元(因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实际已支付的费用计算,故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扣除被告郭庆支付的20000元和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支付的10000元,尚有39712.19元未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共住院64天,按每天15元计为960元;3、误工费6894.6元,按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计算;4、护理费639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918元÷365天=71元/天计算为6390元;5、残疾赔偿金45454元,原告所受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浙江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20年,为22727元×10%×20=4545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4.3元,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原告女儿刘彦齐出生于2008年8月29日,虽尚未申报户籍,但其需要原告抚养系客观事实,而原告属城镇居民,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亦客观存在,故本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158×17÷2×10%=12884.3元;7、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8、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2000元,按原告治疗经过等酌情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上述1-10项共计121995.09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被告都邦财险艮山东路营销部已先行垫付10000元,故尚需赔偿11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处理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郭庆对不足部分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9995.09元×80%=7996.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市艮山东路营销服务部赔偿给刘广为1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郭庆赔偿给刘广为7996.0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广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刘广为负担109元,郭庆负担467元,郭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二日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