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许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农。委托代理人:唐炳洪。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许如英。委托代理人:钟雪庆。原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前身是嘉善华诚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其股东为许如英、张建华、陈筱娟,被告许如英持有公司60%股权。王明龙系被告许如英的丈夫。2003年5月至8月期间,王明龙分8次从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3年5月9日借30万元、2003年5月19日借50万元、2003年5月27日借40万元、2003年6月30日借50万元、2003年7月1日借50万元、2003年7月10日借50万元、2003年7月14日借100万元,2003年8月30日借100万元。王明龙向原告借款后于2006年8月25日因病去世,一直未归还借款。王明龙去世后,被告继承了王明龙的遗产,之后原告为归还借款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已故丈夫王明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在其丈夫王明龙去世后继承了其遗产,故应承担王明龙对原告的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7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王明龙、许如英夫妇跟原告的关系以及原告股东在原告公司的地位,被告许如英是原告前身华诚公司注册登记的大股东和董事长,但是她并不参与华诚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大股东及董事长的职权均由其丈夫王明龙行使,王明龙实际掌控着华诚公司的资金运作,而股东陈筱娟名为总经理,实际上只是公司记记帐的,股东张建华名为监事,实际只是一名营销人。二、鉴于王明龙上述特殊身份,王明龙为华诚公司运作并划入华诚公司的资金数额巨大,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标的仅仅是其应当调出或者说是华诚公司应该归还的资金中的一小部分,不存在王明龙欠华诚公司款项的问题,无论他在调出资金时以什么名义调出,不管是借款也好领款也好,均不改变这一性质或者说结果即他欠华诚公司款项。众所周知,任何一个企业的资金调动,均有一个收入或支出,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收支平衡,除非收入的资金是企业的正常收入,支出是企业的正常支出。在一般情况下,进入的资金都是借的,被划出的资金都是还款,否则企业的帐目或财务就无法做平。王明龙生前为经营划入了华诚公司不属于华诚公司收入的大量资金,由于这些资金不属于华诚公司的正常收入,所以华诚公司必然要归还这些资金。又因为王明龙是以许如英的名义投资,因此,王明龙为华诚公司划入的资金均记载在许如英的名下,这样做,符合财务记帐的规则,也符合常理。王明龙经手划入华诚公司非营业收入的资金也不止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标的470万元,也不止在嘉兴中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103号案件中的15224000元,且本案中的470万元仅是中院嘉民二103号案件中的一小部分,而中院嘉民二103案件中的15224000元,均记载为归还许如英借款,因原告欠许如英款项,才用这些款项归还,因此不存在王明龙欠华诚公司款项的问题。三、原告及其现有股东及上海兴山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一系列案件的审理结果充分说明了被告不欠原告及其现有股东及兴山公司的任何债务,相反是后者欠前者的债务,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四、虽然原告起诉了470万元,但结合嘉兴中院嘉民二103号案件,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次序不符合有借有还的顺序,由此,就是原告在原始记载科目中所确定的性质,这些款项是归还许如英借款,不管许如英当初的丈夫以什么样的名义收到或者划出这些款项,均不影响是归还许如英名下的借款这一事实。五、原告在嘉兴中院2008民二重字第2号案件也就是原来的103号重审阶段撤诉以后再次提起本案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对抗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原告及其股东对被告应归还的债务,是恶意诉讼。为此,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是嘉善华诚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许如英、张建华、陈筱娟。被告许如英与王明龙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自认为王明龙分8次从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470万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后王明龙于2006年8月25日因病去世,被告许如英继承了王明龙的遗产。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按照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有(2006)沪金证字第1217号继承权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嘉善县公安局丁栅派出所于2006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在(2007)嘉民二初字第103号案件中]一份、借款凭据原件八份、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和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是否尚欠借款发生争议,原告未能提供优势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高度盖然性,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00元由原告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周海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