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翟路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路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路路。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路路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翟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翟路路在本市西湖区紫金港路21号北面的小树林内,以掐脖子、语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其工友汪某的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翟路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说明、验伤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戴某、黄某、翟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路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路路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路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责令被告人翟路路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