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上诉人深圳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蓝××公司)与上诉人郑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于2007年7月11日入职蓝××公司,任研发部工程师。郑某的身份证姓名是”郑某”,而厂牌显示姓名是”叶某”,郑某称其是应蓝××公司要求才以”叶某”名义入职的,其应聘时已向郑某递交了真实的本人身份证、简历和学历证明。蓝××公司称郑某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上的姓名是”叶某”,2009年2月,由于郑某在领取工资时在费用报销单上注明”公司用名叶某,原名郑某”,蓝××公司才发现郑某假冒他人名义入职的事实。对于郑某在入职时是否提供了真实身份证一事,蓝××公司表示不清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蓝××公司称由于郑某入职以来始终未提交真实身份证明,故蓝××公司一直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郑某则表示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蓝××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蓝××公司称由于郑某假冒他人名义入职的事实被公司发现,郑某自动离职。郑某则称2009年4月,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电话通知郑某因公司效益不好,要求郑某另行找工作,但未向被告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确认郑某的月平均工资是4867元。蓝××公司提交了2008年5月的费用报销单,此单备注栏上载明”工资为底薪900元,其他为福利费,无加班”。郑某认为以上备注是事后添加的,其平时每天加班3小时,周六每天加班8小时,但郑某从未打过卡。庭审中,郑某明确表示对备注栏的添加部分不作笔迹鉴定。郑某主张蓝××公司未支付2008、2009年6天法定节假日工资,蓝××公司称上述工资已支付,但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蓝××公司确认郑某未享受2008、2009年带薪年休假,但认为每年春节蓝××公司均给郑某放假20天,该假期里已含年休假,对此郑某不予认可。蓝××公司同意向郑某支付2009年3月份工资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郑某的身份证件、厂牌、入职登记表、费用报销单、考勤卡、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蓝××公司与郑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保护。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审核劳动者的身份情况,并结合职位需求要求劳动者提供真实简历和学历证件。本案中,蓝××公司仅提交了”郑某”的身份证明,而始终未能提交”叶某”的身份证明、简历和学历证件副本,其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上也没有附”叶某”的身份证副本,蓝××公司在未对郑某的身份情况作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仅凭一份郑某填写的入职登记表招聘郑某入职,显然难以令人信服,故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某是应蓝××公司的要求以”叶某”名义入职的,但根据蓝××公司已掌握有”郑某”的身份证明来看,其所称的直至2009年2月才发现郑某假冒他人名义入职的陈述不足为信,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蓝××公司所称的郑某是因隐瞒真实姓名的事实被蓝××公司知晓不辞而别,自动离职的陈述也缺乏证据证实。结合劳动仲裁阶段郑某申请的4位出庭证人提供的”2009年3月30日,因蓝××公司客户停产,公司无订单,决定倒闭,口头通知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言,与蓝××公司的陈述可以印证郑某被蓝××公司口头解雇的事实存在。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蓝××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解除与郑某的劳动关系,应当向郑某支付赔偿金19468元(4867元×2×2)。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蓝××公司自郑某入职近两年一直未与郑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郑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537元(4867元×11个月)。因蓝××公司未能提交2008、2009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支付情况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向蓝××公司支付6天法定节假日工资1342.6元(4867元÷21.75天×6天)及25%经济补偿金335.7元。蓝××公司确认郑某在2008、2009年没有休年假,由于其已向郑某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只需再额外支付200%的年休假工资2789.46元{(4867元÷21.75天×5天+4867元÷21.75天×(2009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90天÷365天)×5天)×200%}。2009年3月份工资5000元,蓝××公司应如数支付给郑某,并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1250元。蓝××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已证实郑某不存在加班情形,郑某也未有相反证据证实其平时和周六均有加班,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郑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郑某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蓝××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468元;二、蓝××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537元;三、蓝××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某支付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1342.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5.7元;四、蓝××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某支付年休假工资2789.46元;五、蓝××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某支付2009年3月份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六、驳回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蓝××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公司负担。上诉人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五项,改判蓝××公司不用支付赔偿。事实和理由:郑某假冒他人名义及工作经历欺瞒公司,于2007年7月入职蓝××公司,任研发部工程师,双方约定了底薪900元/月,其它为福利费用等,实际每月发放约为4500元/月。郑某入职以来,始终未提交真实身份证明,故蓝××公司一直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蓝××公司再次强烈要求郑某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其办理社保,但郑某仍然拖延,并于3月底不见踪影。蓝××公司单位只能将其作为自动离职处理。直到郑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蓝××公司才知道郑某一直在欺骗公司,隐瞒其真实身份和工作经历,郑某最后害怕蓝××公司知晓其真实情况,故自动离职。郑某一开始用欺诈的行为骗取了该项职位,并且害怕被蓝××公司发现而借故拖延,不签劳动合同,最后在不通知单位的情况下失踪。蓝××公司没有不与郑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非法解雇,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上诉人郑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蓝××公司支付郑某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42758.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689.66元;2、蓝××公司支付郑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122.6元;3、蓝××公司支付郑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4、蓝××公司支付郑某2008年、2009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1379.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4.83元;5、蓝××公司支付郑某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5元;6、蓝××公司支付郑某2009年3月份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7、蓝××公司支付郑某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5000元。事实与理由:郑某于2007年7月11日入职,任研发部工程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公司安排本人平时每天加班3个小时,星期六加班8小时以上,但蓝××公司没有依法向郑某支付加班费。因此,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同意上述请求。郑某口头答辩:我方没有假冒名义,我方当时提交的是真实身份证。名字更改为”叶某”也是应公司要求。我的月薪不是900元,是5000元,蓝××公司没有和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公司效益不好,才应公司要求去找工作,蓝××公司没有支付3月份工资。蓝××公司口头答辩:郑某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郑某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郑某在仲裁时提交了2008年5月至12月份的费用报销单,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确认这是郑某的工资单。根据费用报销单,郑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867元。一审中蓝××公司同意支付郑某2009年3月份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1、关于郑某的月平均工资。郑某主张其月薪为5000元,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均确认的郑某费用报销单计算,郑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867元,一审对该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蓝××公司称郑某系提交了假身份证而自动离职,但蓝××公司并未提交郑某假身份证复印件,故本院采信郑某所陈述的其使用”叶某”名字的原因,认定蓝××公司从郑某入职之时就应知道郑某和”叶某”为同一人,郑某并不存在使用假身份证的情形。根据证人证言,蓝××公司因生产经营原因口头辞退郑某,蓝××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68元。3、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郑某从2007年11月入职至2009年3月离职,蓝××公司未与郑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蓝××公司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郑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蓝××公司与郑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蓝××公司应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对该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郑某2008年、2009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因蓝××公司未提交郑某2008年、2009年春节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支付情况,故其应向郑某支付该法定节假日工资。一审对该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郑某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郑某已休年假,故其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一审计算该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6、因蓝××公司在一审中已同意支付郑某2009年3月份工资,郑某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确认。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两上诉人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