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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箬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箬民初字第4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27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因被告缺少家庭责任,缺乏对子女和对妻子的关爱,致使夫妻感情淡薄。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予: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的事实。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双方已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彻底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林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27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自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一子,夫妻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