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黄贇与被告李某系同学关系,2001年1月5日,原、被告在新昌××南明街道(原城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就读于新昌县城东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6月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08年7月7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16日,本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诚意,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7月30日原告黄某甲诉请与被告李某离婚来院,审理中,被告李某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今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被告婚嫁时,有嫁妆东某43吋、三星25吋彩色电视机各一台,挂式双鹿空调一台、依莱克斯冰箱一只、松下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餐桌配套凳六条,上述嫁妆经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由原、被告现场清点,存放在新昌县××街道××路××室套房的上述嫁妆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01年6月22日原告黄丙请办理新昌××南明街道(原城关镇)江某某一弄18幢461室房屋所有权登记,2001年7月4日经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新房权证2001字第××号房产登记,原、被告取得坐落于新昌××南明街道(原城关镇)江某某一弄18幢46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0.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并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登记的共同财产经新昌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376210.00元。原、被告婚续期间购置的三洋空调一台,双方协商一致,归被告李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现登记为共同所有人的江某某一弄18幢461室套房,系1999年12月14日由原告黄某甲之父黄丁与新昌县东某某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时461室套房及屋顶阁楼、车棚(实为车某)一间在合同中一并购买,购房款83300元,2000年12月18日黄贇去新昌县东某某发实业有限公司开具江某某一弄18幢461室销售统一发票,面积110.65平方米,价值70816元,新昌县房地产交易所开具商品房预售凭证,由原告黄某甲办理套房110.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阁楼、车某至今尚未办理权属登记。2009年7月30日,原告黄戊请与被告李某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家庭婚姻关系的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作为黄某乙的直接抚养人的良好愿望、诚意和心情,本院予以充分地肯定,但不管黄某乙随任何一方共同生活,原、被告与黄某乙系父母、子女间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仍是黄某乙的父母,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情感是不可能断绝的;纵观本案,黄某乙系女孩,平时随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多,且年龄尚幼,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更加需要母亲来关心、照顾其生活、学习,加之黄某乙现在被告所在学校就读,更有利于被告方便照顾黄某乙的学习、生活,在原、被告双方经济条件基本相当的情况下,综合其他方面考虑,黄某乙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教育更有利于黄某乙的健康成长,由原告黄某甲承担抚养费较为有利,故原告诉请黄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李某要求黄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更有利女儿健康成长,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坐落于新昌××南明街道(原城关镇)江某某一弄18幢461室套房(建筑面积110.65平方米)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无争议,该财产来源系原、被告婚前由原告父亲签订房屋的购买合同,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后,对该房产权属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但尚某某楼、车某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未登记财产不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从有利于不减损原财产的价值,有利使用财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按照评估价值由取得财产的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半的财产价值的补偿为原则,综合本案原、被告取得共同财产的来源及尚某某楼、车某不属原告共同所有财产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共同财产江某某一弄18幢461室套房按照评估价376210元归原告黄贇所有较为有利,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由原告黄某甲支付房屋价值200000元补偿给被告李某为宜。被告主张某某、车某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对上述房屋其支付原告10万元房款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嫁妆原告同意返还,婚后财产三洋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黄贇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原告黄贇自2009年12月起至黄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被告李某;三、婚续期间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新昌××南明街道(原城关镇)江某某一弄18幢461室住房一套(评估价376210元)归原告黄贇所有,原告黄某甲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补偿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婚后原、被告购置的动产三洋空调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其他动产归原告黄贇所有;五、被告李某在新昌××南明街道(原城关镇)江某某一弄18幢461室套房甲嫁妆东某43吋、三星25吋彩色电视机各一台,挂式双鹿空调一台、依莱克斯冰箱一只、松下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餐桌配套凳六条,返还给被告李某所有;六、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上述(四)、(五)二项属被告所有的财产主动从新昌××南明街道(原城关镇)江某某一弄18幢461室套房搬出;七、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李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将阁楼、车棚这两处附属房判进461室主房共同财产内,是完全错误的。1、根据事实,新昌县××街道××路××室主房及附属房乙、车棚系我共同出资购置。我与被上诉人1999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即商定购房。当时因被上诉人家某购置临城一村13幢241室房产和其弟在读大学经济拮据,故我母徐乙(新昌制药厂干部)拿出10万元给被上诉人作为购婚房共同出资,购房合同由被上诉人父亲代理签订,申领产权证时我才理所当然作为共有人。2、从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本案461室和附属阁楼、车棚是作为同一购房合同整体标的物卖给被上诉人(含我)的。其中,因屋顶阁楼高度低于2.2米不计算建筑面积,车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4、车棚款计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有明某某定。这一事实有开发商新昌县东某某发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17日证明“层高不足2.2米的顶层阁楼均是组合搭售给六楼顶楼住宅业主使用,没有分开另售”和商品房购销合同白纸黑字内容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阁楼、车某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认定确属无视事实的错判,一审判决认定阁楼、车棚“不属原告共同所有财产”实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臆断。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房屋“但尚某某楼、车某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未登记财产不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并据此下判,这实属片面教条曲解事实法律的错判。因为,一是包括阁楼、车棚在内的461室房屋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向新昌县东某某发实业有限公司购入且当时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与我管业使用至今,这是我们合法取得的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违法剥夺我们的权利,一审判决也不得任意否定、剥夺我们对阁楼、车棚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二是阁楼、车棚未办理产权登记是有原因的:a、当时其他向新昌县东某某发实业有限公司购房丙的阁楼、车棚也没有进行产权登记,阁楼、车棚作为各户所购商品房的组成部分买卖并由各购房户拥有权利管业使用至今;b、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未告知、未要求本案461室商品房附属房乙、车棚进行登记;c、当时房地产管理制度不完善,执行不到位,如本案461室商品房的附属房乙、车棚未进行产权登记的同类情形有不少户;d、我因不懂而未予重视等。三是本案附属房乙、车棚未在办理登记时在权证上备注,这是一种产权登记的瑕疵,依法可以更正弥补。这种登记瑕疵不能且不应产生剥夺、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一审判决对物权法的理解某用有误。4、被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某某、车棚产权属其父黄丁所有,一审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属于本案461室主房的附属房乙、车棚予以凭空否定,变相地支持被上诉人无据主张将阁楼、车棚判给黄丁,这种判法留下纠纷隐患不说,从程序上看也违法,因为无其他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争阁楼、车棚产权,一审判决没有理由可把本案461室的附属房乙、车棚撇开。二、一审判决将本案461室房屋判归被上诉人不当。根据事实和法律,461室应判归我以便我母女生活并由我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一)从居住需求来看,我比被上诉人更需要本案住房。根据事实,我系无房产,我离婚后除本人需住房外尚有女儿要抚养教育成人,女人亦无居所,叫我母女今后如何是好?而被上诉人则只一人相对好解决,且其父母现居住在海南,在新昌有余房,客观上需要比不上我迫切。(二)从方便生活来看,本案住房归我更有利于我母女生活。因为,我工作的学校和女儿上学的学校离本案住房的距离为100米左右,而被上诉人工作的七星中学离本案住房的距离为约4公里多。(三)从法律保护来看,我和女儿黄某乙是相对弱势一方,同等情况下,我作为妇女和女儿的权益应依法予以倾斜保护,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将本案住房判归我所有并由我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综上,一审判决中有关房产部分判决内容,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依法应予撤销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房产部分错误判决内容;将阁楼、车棚依法改判进本案房产内并归我所有由我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维持房产以外的其他判决内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是房产部分,我们认为其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她认为这个房屋一审判决没有将阁楼和车棚两处在共同财产中,我们认为这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为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某某所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非常某某,也就是南明街道江某某一弄18幢461室,建筑面积110.65平方米,这是根据房屋产权证上非常某某记载的,这房屋事实上是被上诉人黄某甲的父亲赠与给他们的,这个房屋本身并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方的任何财产,事实上是被上诉人黄某甲的财产,他们购房的时间是1999年,那个时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恋爱关系,更谈不上夫妻关系,上诉人所说的出资10万元根本不可能,这个房屋当时的买价是12万元,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又没有什么关系,凭空会拿出10万元给被上诉人买房屋,这与常理不符,根据房屋原来所取得的房屋买卖合同包括支付的情况看,都是被上诉人婚前由他父亲买的房丁。至于他讲到这个房屋包括阁楼是附属物,这没有相应的证据,产权证上很明确,就110.65平方米,所以说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既然被上诉人父亲把一部分房屋送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那么赠与也就成立,至于没有登记的部分当然不能列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所以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认为房屋应当判给上诉人方,我们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这个房屋本身是整体,包括车棚、阁楼都是被上诉人父亲的,对于不动产分割的情况来说,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的解释,不动产应当有利于房屋的使用,现在阁楼、包括车某都属于被上诉人父母的,分割开来影响其使用。另外他认为女儿归母亲抚养,应当由女方得到房屋,我们认为不成立。本案离婚的主要原因虽然一审判决没有记载,但是引起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方引起的,这一方面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候我们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但是为了判决书中对子女造成不利的影响我们没有提起,也就是从我们当时提供证据看上诉人方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一方有过错,财产分割应当照顾无过错方,一审判决中已经将女儿随上诉人生活,在划分共同财产中已经多了一部分照顾女方,所以一审判决对房屋的产权归属、共有财产的划分已经予以了照顾,现在上诉人方又反咬一口,认为离婚应当照顾女方我们认为没有依据,本身离婚是你引起的,所以他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从财产权属来源分析,讼争房屋系双方婚前由被上诉人的父亲经手以黄某甲名义向房产公司购买,上诉人李某主张双方恋爱期间也为购房出资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亦未予认定。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办证是在婚后,产权登记时并未将阁楼、车棚(实为车某)登记在内,原审法院则依据夫妻婚后物权登记状况为共有而将所登记范围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评估价对房屋予以分割,并适当考虑女方利益多分了相应财产折价补偿款给女方,原审对财产分割处理衡平双方利益,相对合理。考虑房屋的财产来源系男方婚前所购的事实,又因阁楼与车棚当时未作登记,该部分财产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以阁楼、车棚是附属用房为由主张一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将讼争房屋判归自己所有的请求难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