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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王包江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温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阿军,王包江,陈国峰,祁某,俞某,温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阿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包江。2007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俞敏慧。被告人陈国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祁某。2006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温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阿军、王包��、陈国峰、祁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俞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温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丁阿军、王包江、陈国峰、祁某、俞某、温某甲及被告人王包江、陈国峰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1、2009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SOS酒吧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包约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2、2009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苏荷夜总会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3、2009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区国际广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4、2009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苏荷夜总会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1.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5、200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指使被告人祁某到绍兴市区三财殿前吸毒人员李某甲的出租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6、200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指使被告人王包江到绍兴市区三财殿前吸毒人员李某甲的出租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7、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指使被告人王包江到绍兴市区三财殿前吸毒人员李某甲的出租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8、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指使被告人王包江到绍兴市区三财殿前吸毒人员李某甲的出租房,以人民币500元的��格,将1包约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9、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JEEP酒吧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温某乙。10、2009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指使被告人王包江到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JEEP酒吧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温某乙。11、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指使被告人王包江到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JEEP酒吧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温某乙。12、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指使被告人王包江到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JEEP酒吧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温某乙。13、2009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区国际广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温某乙。14、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指使被告人王包江到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JEEP酒吧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温某乙。15、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指使被告人王包江到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JEEP酒吧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温某乙。16、2009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指使被告人王包江到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JEEP酒吧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温某乙。17、200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区百度酒吧,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K粉贩卖给被告人陈国峰。后被告人陈国峰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18、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国峰在绍兴市区百度酒吧,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包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19、200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指使被告人王包江到绍兴市区百度酒吧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K粉贩卖给被告人陈国峰。后被告人陈国峰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价格,将上述2小包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20、2009年10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峰在绍兴市区百度酒吧,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21、2009年10月29日晚,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区汽车东站附近,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将约56克K粉贩卖给被告人祁某。被告人俞某明知被告人丁某指使被告人祁某实施上述行为,仍负责开车将该56克K粉运回绍兴市区。综上,被告人丁某共贩卖毒品18次,合计约8.3克冰毒、3小包K粉;被告人王包江共贩卖毒品10次,合计约3.7克冰毒、2小包K粉;被告人陈国峰共贩卖毒品4次,合计6小包K粉;被告人祁某贩卖毒品一次,约0.5克冰毒;被告人俞某运输毒品一次,约56克K粉。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王包江、陈国峰、祁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李某甲、李某乙、钱某、许某、成某、徐某、温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国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国峰在起诉书指控第17-19节中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陈国峰、丁某的供述,被告人陈国峰在从被告人丁某处购买毒品后又原价卖给吸毒人员的过程中,一方面可以从吸毒人员处分得一小部分毒品吸食,另一方面亦可以因为经常向丁某购买毒品,从而从丁某处获得免费吸食一部分毒品的好处。同时,被告人祁某、王包江也供述到被告人陈国峰帮助被告人丁某向酒吧的人卖毒品可以从丁某处免费吸食一分部毒品,���上述事实予以了佐证。因此,被告人陈国峰虽然购买毒品后又以原价贩卖,但其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已经变相获得了利益。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予以定罪处罚。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容留他人吸毒1、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温某乙在绍兴市区车站路玛格丽特小区1幢402室,容留并与丁某将约0.3克冰毒一起吸食。2、同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温某乙伙同“陈小英”(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容留并与丁某、王包江将约0.3克冰毒一起吸食。3、同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温某乙在上述地点,容留并与丁某将约0.3克冰毒一起吸食。4、同年8、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温某乙在上述地点,容留并与丁某将约0.3克冰毒一起吸食。5、同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温某乙伙同“陈小���”在上述地点,容留并与丁某将约0.3克冰毒一起吸食。6、同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温某乙伙同“陈小英”在上述地点,容留并与丁某、王包江、祁某等人将约1克冰毒一起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王包江、祁林某,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09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区县前街粥皇茶餐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包江、祁某在绍兴市区润沁花园24幢1单元4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出租房内收缴冰毒1.6克、K粉13.4克。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陈国峰在绍兴市区北海西村21幢406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俞某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石塘人家宾馆一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乙在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JEEP酒吧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1月3日凌��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丁某的配合下,由被告人丁某向成某发短信要求再次购买。后被告人祁某带领公安人员至杭州市区汽车东站抓获成某。另查明,被告人王包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祁某于2006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王包江、陈国峰、祁某、俞某、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王包江、陈国峰、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K粉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被告人丁某贩卖冰毒9.9克,贩卖K粉约13.4克,被告人王包江、陈国峰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温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包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祁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共同作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王包江贩卖毒品的次数均在十次以上,被告人温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达六次之多,主观恶性较大,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俞某、温某乙是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被告人丁某、俞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王包江、陈国峰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包江、陈国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丁某、祁某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包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祁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阿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包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国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俞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六、被告人温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八止;罚金现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