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吴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吴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起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去现金30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付清。可是,两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只是支付了2009年9月6日前的利息,自2009年9月7日起至今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不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计算至2010年2月6日止的利息为30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一、该借款是我一人所借所用,与被告马某某无关。我与原告和被告马某某是好朋友。2008年10月初,我为筹办典当行向原告借款。10月7日,原告把钱借给我,由我出具借条。想不到三天后,原告叫被告马某某以见证人的身份签了名。事实上,被告马某某没用过借款的一分钱,只是见个证而已。所以借款应全部由我归还。二、借款后至2009年9月6日,每个月利息6000元,按月付清,全都是我支付给原告。三、法院查封被告马某某房屋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解封。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马某某辨称,一、该借款系被告吴某某一人所借所用。原告、吴某某和我三人是好朋友。2008年8月初至年底,原告一直借住在我家。同年10月初,被告吴某某为筹办典当行向原告借款。原告犹豫不决,来征求我意见,我当即不支持原告借款给被告吴某某,并告知原告被告吴某某有赌博的坏习惯。想不到10月7日,原告居然借钱给被告吴某某。三天后,原告叫我以见证人的名义签个名即可,当时我出于同情好友原告,签名作个见证而已,根本未用过一分钱。二、原告借款给被告吴某某,完全为了赚月利息2分而借。借款后至2009年9月6日,每个月利息6000元,按月付清,都是被告吴某某支付,共支付66000元,我未付过一份利息。借款期限半年到期时,我督促原告快点叫被告吴某某还钱,可是,原告为了利息就是不催讨被告吴某某还钱。被告吴某某不付利息时,我又督促原告起诉,但未起诉。到2010年1月15日,被告吴某某因开赌场应服刑六个月,到月底,原告得知此事而起诉。原告起诉我完全无道理,法院查封我房屋是错误,我要求解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对查封的房屋进行解封。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利息每月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6000元,按月付清。嗣后,被告吴某某支付了2009年9月6日前的利息。嗣后,利息分文未予支付,借款本金也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马某某只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马某某的名字签在借款人处,且其名字前并没有见证人的字样或该意思表示反映,同时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两被告辩称的被告马某某系见证人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两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上述借款系被告吴某某一人所借,与被告马某某无关,被告马某某不需承担归还借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要求解除对被告马某某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已从2009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0‰按本金300000元计算至2010年2月6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按本金3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95元,由被告吴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