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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2006年4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年××月××日,原告在被告的再三哀求下,并处于对儿子成长等因素考虑,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告在被告诱骗下,帮助其向银行贷款80000元,并办理龙卡1张4000元,被告得手后便经常不回家或者夜不归宿,一旦回家便打骂原告。贷款到期后,被告返还4个月,原告返还2个月,后原告在无奈之下将第一次离婚时分的的住房变卖后用于还贷。此时被告已经不住在家里,在原告身处绝境需要被告出面应对的情况下,被告却避而远之,甚至连电话都不接,不顾原告死活。上述被告行为,再次伤害了原告,进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是做保安的,经常睡在保安室里,所以经常不回家。双方曾经离婚是原告娘家的原因导致的,因感情还是好的所以双方后来又复婚。复婚后,双方互不信任,都猜疑对方都有第三者,所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原告又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说被告贷款不还,该贷款是原告所借,被告不知道该贷款原告用于何处,凝翠嘉苑的房子是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卖掉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曾办理了协议离婚的事实;3、人口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4、朱某乙个人意愿书1份,证明婚生子朱某乙的个人意愿。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同意儿子随原告生活,因为第一次离婚后儿子是随原告生活的,但是原告没有教育好,不让他读书,现已经参加工作了。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2006年4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双方互相怀疑有第三者问题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协议离婚,后又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经济问题及互相猜疑对方有第三者问题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互敬互谅,相互信任,多为对方着想,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