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闰兴与宋莫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闰兴,宋莫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王闰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被告宋莫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原告王闰兴诉被告宋莫芬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闰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军,被告宋莫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闰兴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绍兴市越城区钟家湾拆迁房中拆卸原告所需的木头吊顶,因被告提供的棚梯梯架断脱,原告从梯子上坠落受伤。原告经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9级残残疾,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7379.75元、护理费5781.28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10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莫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11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拆木头吊顶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清,当日原告在楼上劳动,11时左右被告听说原告受伤了,被告走到楼上看到原告在揉脚,故被告也一直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劳动过程中受伤,但原告治疗的病历上记载原告是在家中受伤。如果原告之伤是为被告劳动受伤的话,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金额不实,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2、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5092.37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时间的事实。4、原告提供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九级的事实。5、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403.5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病历记载原告的在家中摔倒受伤的;证据2中,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故合理性无法确认,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证据3中,关于护理费时间是否合理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证据4、5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证据6的编号相连,缺乏关联性,同意按每次住院和每日门诊1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伤后需要误工及护理时间、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4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90日,每日按1人计算;医疗费未见不合理之处。对原告之伤是否构成残疾的问题,认为原告经治疗后,右侧足弓结构测量在正常范围内,其右踝关节功能受限是由于长期制动,缺乏锻炼有关。右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之伤不构成残疾的结论没有依据,要求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到庭参加质询,并再次重新鉴定。本院通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某到庭后,鉴定人王某对原告质询的问题进行了解答,认为经对原告的右侧足弓测量为:内弓126°、横弓16°、外弓132°,而正常范围是内弓113-130°、外弓130-150°、横弓是13°以上。原告认为鉴定人所说的“正常范围”在医学上没有标准。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医疗费合理性及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残疾情况的鉴定结论,与原告的证据4相互矛盾,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鉴定,其效力高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又未向本院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应采纳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交通费发票的部分号码相连,也未记载乘车的起始时间、地点,但考虑原告治疗的需要,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180元。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绍兴市越城区钟家湾拆迁房中拆卸原告所需的木头吊时顶受伤,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8日、门诊10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92.37元、交通费180元。后原告委托经兴文理学院进行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残疾,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伤后需要误工及护理时间、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医疗费未见不合理处,误工时间建议为14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90日,原告之伤不构成残疾。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之伤是其他原因造成,应当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造成损失医疗费5092.3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此外,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8日、误工140日、需要护理9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7379.75元、护理费5781.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可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9941.40元、护理费5781.28元;原告之伤不构成残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090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鉴定其残疾等级,花去鉴定费尚属于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3.50元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为180元;原告受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共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0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9941.40元、护理费5781.2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2255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莫芬赔偿给原告王闰兴人民币2255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王闰兴负担2188元,被告宋莫芬负担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