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良胜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4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2010年3月4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以绍越检刑变诉(2010)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卫东,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262号,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住宅,在实施盗窃时被陈发现而未成。被告人杜某甲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骆某、张某、杜某乙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未经住宅主人同意,伙同他人为盗窃财物而采用撬门的方法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甲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杜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