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夫妻俩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开拖拉机,由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00元,原告总工资按照实际的工作天数结算;被告支付包括原告伙食费在内的一切出车费用。从当月17日开��,原告就按照协议替被告工作。11月20日下午,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被告装满白术的拖拉机从龙皇堂运往磐安,路经天北线时,在兰田基耕路叉路口下坡约100米处,因拖拉机严重超载导致刹车油管爆裂,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脊柱骨、肋骨、左肺等多处受伤。原告经天台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34天,共花医疗费35796.38元。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对于其余的医疗费用和700元的工资拒绝支付。原告曾于2009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因需要补充证据,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经过11天住院后续治疗拆除了钢板,又花医疗费人民币9030元,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94元,误工费11715元,护理费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21元,合计人民币3972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拆钢板后休息2个月、住院伙食等,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护理情况,交通费发票67张某某交通费用损失,同时提供了证人丁宗形、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丁宗形出庭作证。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对雇佣原告为拖拉机驾驶员、日工资100元及于2008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天台县���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35796.38元医疗费均是答辩人支付的。答辩人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可以计算,同时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34日,虽然在受伤后的第四天原告妻子从外地回来护理,但答辩人夫妻却是自始至终在医院护理。对交通费答辩人只认可原告从家里到医院的费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也是答辩人支付的。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700元工资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主张,应另案处理。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是有重大过失的,因为原告故意对答辩人隐瞒其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h,不能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事实,因原告驾驶技术不过关,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自身应当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答辩人愿意��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发票、门诊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票作为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受雇主即本案被告的指派,为其驾驶装满白术(药材)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的浙10·716**大中型拖拉机从龙皇堂驶往磐安,路经天北线时在兰田基耕路叉路口下坡约10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之伤经天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t12粉碎骨折,左7-12肋骨及右8-9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皮下气肿,多处皮肤裂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第一次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5796.38元,该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被告妻子护理了其中的21天,医嘱休息贰个月。2010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030.13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医嘱休息贰个月。同时查明,原告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h,该驾驶证不能准驾大中型拖拉机。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17日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雇员受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本诉。对反诉部分本院依法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驾驶工作,因交通事故而��伤,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雇主隐瞒了自己所持的驾驶证不能准驾大中型拖拉机的事实,仍然为被告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并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原告自身也存在着一定过错,原告本人也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院费:原告第一次为35796.38元,第二次住院为9030.13元。对于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所花费的35796.38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24000元,余额11796.38元系原告自己支付,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丁宗形、周某某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系原告的亲属,且两证人证词间又互相矛盾,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医疗费发票系被告所持有,现被告主张是其全额垫付了该35796.38元医疗费,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用为44826.51元,其中35796.38元为被告所支付;2、误工费:原告主张为两次住院期间及各为两个月休息期间即(34日+60日+11日+60日)×71元/日=11715元,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天台县人民医院相关医嘱,本院支持原告该部分主张;3、护理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34日医嘱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人护理,结合原告自认被告护理了21日,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4日×2+11日×1-21日)×60元/日=3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日+11日)×30元/日=1350元,被告主张其垫付了其中的218元,并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票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确认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18元=113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21元,但根据双方提供(原、复印件)的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被告垫付的35796.38元包括了其中200元车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50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额为合计人民币61603.51元,依被告承担70%责任计算,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12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700元工资,虽然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也提出抗辩认为应另案处理,但结合庭审中被告对此部分主张也没有否认欠700元工资的事实,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确定该主张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并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43122元(执行中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5796元)。二、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某某工资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