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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与尹某某、嘉兴市××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尹某某,嘉兴市××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嘉兴市××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商××号。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环广场××********室。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尹某某、嘉兴市××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尹某某、永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17时,尹某某驾驶永康××公司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禾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市××中学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二院抢救。2009年5月5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了认定,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8日,嘉兴志源司甲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已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八级和三个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判令被告永康××公司、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13414.46元。被告尹某某、永康××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比例与事实、法律不符。被告永××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中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误工期限180天比较合理;对护理期限120天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一天比较合理;残疾赔偿金,系数应该是0.4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生活用品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营养费包含在医疗费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范围,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永××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李甲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材料及常住人口信息各两份,证明了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册一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欠款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去医疗费113452.26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永康××公司、永××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分别支付原告19500元、10000元。4、嘉兴市志源司甲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嘉兴市康慈医院司甲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为鉴定花费5098.5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尹某某、永康××公司认为鉴定费过高,永××公司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属于理赔范围。5、收费收据及发票、销售发票共四份,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因购买生活用品花去471元的事实。被告尹某某、永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是用于治疗,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被告永××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6、收款收据及发票共五份,证明了原告亲属为护理原告,花去住宿费2500元,票据中金额为21.5元发票系康慈医院邮寄鉴定报告的费用。被告尹某某、永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中一张某某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出院后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永××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7、收款收据二份,证明了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购买营养品花费227元的事实。被告尹某某、永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永××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超过了10000元的理赔范围。8、交通费发票四页,证明了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2321.5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全部用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不清楚,请法院酌定。9、原告的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了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康××公司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八份,证明了事发后,被告永康××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95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尹某某、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金额为2100元用血互助金发票一份及金额为436.81元杭某某龙药店有限公司乙发票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康××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100元及为原告购买药品花费436.81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尹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公司质证后认为,药店购药必须有医疗机构相应的证明。3、收条、借条共六份,证明了被告方某支付原告824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尹某某、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了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尹某某、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三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7,因该二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的旅店业专用发票,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护理人员住宿费发票,该费用包含在护理费中,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部分票据系出租车发票,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永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及被告尹某某、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永康××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用血互助金票据,原告及被告尹某某、永××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中杭某某龙药店有限公司乙发票,该票据出具的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且票据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31日17时30分,尹某某驾驶永康××公司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禾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市××中学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甲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2009年5月5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嘉公交直二认字(2009)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8日,嘉兴志源司甲定所对李甲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已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八级和三个十级伤残。浙f×××××号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李甲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儿子李某,男,2002年8月出生,同为扶养人的另有原告之妻一人。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和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的标准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111720.87元,住院费发票中包含的伙食费4268.2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71元的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每年9258元、每年707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按原告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111720.87元(115989.07元-4268.20元);2、误工费14555元(205天×71元/天);3、护理费8520元(120天×71元/天);4、住院伙食费3600元(120天×30元/天);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88876.80元(9258元/年×20年×48%)7、鉴定费5098.50元;8、营养费1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8896元(7072元/年×11年÷2);以上合计274567.17元。永康××公司已支付28176.81元,永××公司已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尹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发地段右手拿包,未注意观察且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所驾车辆分别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的分析,李甲、尹某某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20%:80%。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永康××公司作为浙f×××××号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尹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4000元。本案中肇事车浙f×××××号在永××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永××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应予支持;故永××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其中物质性损失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永××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68567.17元由永康××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134853.74元(168567.17元×80%)。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永康××公司、永××公司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李甲物质性损失134853.7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176.81元,余款10667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被告嘉兴市××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尹某某在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280元,由被告尹某某、嘉兴市××自动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