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晏中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曹建策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中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曹建策,林素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中标。委托代理人林孟晓、林顺友。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广兴。委托代理人夏晓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素清。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娥。上诉人晏中标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7月18日始原告晏中标在温务工。2008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曹建策醉酒驾驶浙C/×××××号轿车从温州市区驶往瓯海郭溪方向,23时50分许,自东往西方向行经西山东路西山加油站前地段,车辆前部与从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晏中标、宋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晏中标、宋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2月16日出院。2009年4月22日,原告因拆除右股骨骨折髓内针固定术再次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1485.43元(其中被告曹建策、林素清支付68049.3元,已剔除伙食费667元),支付其他费用242元(被椅费和复印费)。2009年1月2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09)第B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建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晏中标、宋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晏中标的伤势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仍未完全愈合(骨不连),造成上臂主动活动不能,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右上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因胫腓下段骨折后骨质缺损及破坏,造成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左下肢功能的1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拾级、拾级;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曹建策、林素清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家属10500元,于2009年2月9日交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押金20000元,原告已向交警部门领取现金7000元。另查明,被告林素清系浙C/×××××号轿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判认为,被告曹建策夜间醉酒驾驶浙C/×××××号轿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晏中标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浙C/×××××号轿车驾驶员曹建策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晏中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合理,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保障性质决定的。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81485.43元(其中被告曹建策、林素清支付68049.3元,已剔除伙食费667元),以实际票据为准。被椅费和复印费242元虽不属医疗费用,但属实际损失,应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温州城镇和温州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故其赔偿计算标准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22219.2元(9258元×12%×20年)。3、护理费,根据鉴定期限为5个月,采纳原告主张的75元/天,住院57天,认定为4275元(57元×75元/天),出院后的护理3个月多5天,按50元/天计算,即4750元,合计9025元。4、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依据,故可参照2008年全省私营单位标准19419元/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6个月多17天),认定10614元[(19419元÷12×6)+(19419元÷365天×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纳原告主张的30元/天计算,认定为1710元(57元×3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应予支持。8、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具体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及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0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合计166495.63元。被告曹建策驾驶的浙C/×××××号肇事车辆已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0614元、护理费90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57858.2元。余款108637.43元(166495.63元-57858.2元)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晏中标自行承担20%责任,由被告曹建策承担80%即86909.95元(108637.43元×80%)。扣除被告曹建策、林素清已支付85549.3元(68049.3+10500元+7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360.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晏中标理赔款57858.2元。二、被告曹建策、林素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晏中标各项赔偿款计1360.65元。三、驳回原告晏中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原告晏中标负担619元,被告曹建策、林素清负担1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晏中标和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晏中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比例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曹建策夜间醉酒(乙醇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且对横过道路的行人动态注意不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曹建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故曹建策、林素清对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至少应承担90%以上责任。二、一审法院以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晏中标残疾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晏中标于2007年4月份就来温务工,与自己家人一起居住生活。2007年4月份在街边卖小吃,11月份进入景山大力电镀设备厂工作,2008年10月份在温州面对面面馆从事厨师工作,上述事实有多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晏中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温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温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一审判决认定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过低、期限过短,营养费计算标准过低。根据司法鉴定书和晏中标的具体情况,其出院后护理费至少需5个月,护理费每月至少需2000元。晏中标的营养费应按每月2000元共计算3个月,即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3000元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期限有误。晏中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温州从事厨师职业,月收入2500元,且误工期限已远远超过12个月,故晏中标一审主张的34611元误工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将晏中标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等理由,是错误的。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强制性三者险下,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是直接由行政性法规加以规定,该条款应受到法律保护。另国务院、保监会在其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中亦明确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等规定,醉酒驾驶造成的人身伤亡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限额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对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仅负垫付责任,基于当然解释,保险公司对于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第三,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该认识是不完整的,对“交强险”的性质理解存在偏差。第四,针对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不存在垫付的前提,即使受害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公司亦应垫付后有向林素清追偿的权利。第五,交强险的赔偿基金由全体机动车所有人缴的保费组成,如果对醉酒驾驶的驾驶人肇事引起的损失亦承担赔偿责任,是任意扩大赔偿范围,最终会造成其他机动车所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曹建策、林素清一致辩称:晏中标系农村户口,根据本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晏中标的残疾赔偿金是合情合理的。当时晏中标在机动车道上与宋丽拉扯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晏中标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的的民事赔偿责任已是偏低而不是偏高。晏中标未与曹建策、林素清商议鉴定机构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曹建策、林素清虽对鉴定结论不满,但出于愧疚,依然接受该鉴定结论。现晏中标认为鉴定的护理期过短,实属无理取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晏中标不能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08年全省私营单位标准19419元/年计算已是偏高。另外,后续治疗费中已经包括营养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营养费已是重复计算,根本不存在偏低问题。住院期间护理费按75元/天计算,亦属偏高,应全部按50元/天计算。关于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曹建策、林素清一致答辩认为:第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行业协议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应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内容是一致的。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的基本原则,加害人醉酒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之一的,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除外。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我国交强险立法体现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业务以“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以区别于商业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晏中标提交: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晏中标至今处于治疗观察中,仍需要专人护理;二、房东刘某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晏中标等人自2007年12月30日前一直租住其房屋至今;三、医疗门诊收费收据等票据,以证明晏中标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后另发生的医疗费用987元应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曹建策、林素清认为:关于晏中标的医疗期等事实在一审中已经确认,故第一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第二项证据材料属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并未出庭作证。针对第三项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已确定后续治疗费,并因此对一审中晏中标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晏中标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先后提供的两份刘某书面证明有当地居委会盖章确认,可与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案争议事实,予以采纳,其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除晏中标在温州务工的开始时间外,原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有本案一、二审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由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决定的,其目的在于确保在高度危险作业下处于明显劣势的受害人权利得到及时依法保障。故原审法院关于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晏中标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上诉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晏中标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诉人晏中标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提供由当地居委会盖章确认的两份刘某书面证明和温州市瓯海区景山大力电镀设备厂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结合晏中标关于自己在温州务工的相关陈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以认定晏中标在本案交通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晏中标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54544.8元,原审法院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晏中标的误工费。因晏中标的误工期限业经司法鉴定评定为12个月,结合其具体受伤情况,该鉴定结果应予采纳;由于晏中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固定收入,亦无法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918元。至于晏中标的护理费、营养费,由于晏中标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一审时已经司法鉴定分别评定为5个月和3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晏中标的住院护理天数57天(即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护理天数3个月多5天(即5个月扣除57天),按3个月的营养期限确定其营养费3000元,均无不当,其要求对该两项费用进行调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晏中标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在一审判决中已予认定,其二审再主张新产生的医疗费用987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分担比例问题,晏中标行经事故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做到确认安全后通过,亦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晏中标自负2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晏中标要求调高曹建策的赔偿比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晏中标在本案一审中没有依法申请,其在二审申请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晏中标的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为214125.23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下赔偿晏中标误工费25918元、护理费90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5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487.8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下赔偿晏中标医疗费用10000元。故大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晏中标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105487.8元。余款108637.43元按一审确定的比例分担,即晏中标自行承担21727.48元,被上诉人曹建策承担86909.95元。扣除曹建策、林素清已支付晏中标的85549.3元后,曹建策、林素清尚应支付晏中标1360.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为: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晏中标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1054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5元,上诉人晏中标负担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