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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28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害人蔡某某的女婿,2008年年底,蔡某某委托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将其拆迁房子补偿款180万元人民币存入蔡某某在深圳发展银行的卡上,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将卡交回给蔡某某,蔡某某将卡放在自己房间的抽屉里,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在未经过蔡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蔡某某的卡和密码窃取,从2009年3月中旬开始通过转账或者取现的方式将蔡某某卡里的180万元人民币取走。2009年6月1日,被害人蔡某某到深圳发展银行查询时被告知其帐户里的钱都被取完,即报警将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在2007年5月25日到12月17日期间通过伪造被害人蔡某某的签名和手印伪造了委托书,并以蔡某某生病无法到现场办理手续为由,通过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办理手续,并在房屋买卖协议上伪造了蔡某某的签名和手印将蔡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门墩下村113号一楼店铺以及二、四、五、七楼的一套三房一厅的房子卖掉,共获得房款52.5万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军、李某回、邹某和、黄某昌、黄某欣、张某南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原审被告人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6、鉴定结论:笔迹鉴定、指纹鉴定;7、视听资料:原审被告人取款的录像。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符合,予以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谢某某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上诉人是被害人蔡某某的上门女婿,请求法庭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时亦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其还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是被害人的家属成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