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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新昌××××渚镇铁牛村民委员会与新昌××××渚镇铁牛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新昌××××渚镇铁牛村民委员会,新昌××××渚镇铁牛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新昌××××渚镇铁牛村民委员会。昌××××渚镇铁牛村。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新昌××××渚镇铁牛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渚镇铁牛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离婚后户口迁入××县××渚镇铁牛村,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在村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8月28日、2010年2月11日向每位村民分配了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1273元、634.50元、1335.50元和622元,合计人民币3865元。因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致纠纷发生。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户口在新昌××××渚镇铁牛村。(2)银行存单四份,证明粮食款的具体分配时间、数额。(3)证人赵某、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二证人当庭所作证人证言,证明粮食款的分配时间、数额。被告新昌××××渚镇铁牛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农村妇女婚嫁后保留户籍的,都应与相同条件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原告离婚后户口迁入被告处,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享受被告其他村民同等权利。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单位群众的生活安置。现被告将安置补助费分配给村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分配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平等的分配受益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08年8月12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8月28日、2010年2月11日分配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1273元、634.50元、1335.50元和622元,合计人民币38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渚镇铁牛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某某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人民币38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昌××××渚镇铁牛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