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石岩镇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石岩镇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石岩镇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深圳市石岩镇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2005年6月进入石×公司下属的第二项目经理部工作,任职建筑工。2007年5月25日,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6月25日,周某某经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12月22日,周某某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08年11月27日。周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深圳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终局裁决:一、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五日起支付周某某如下款项:1、工伤八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6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96元;2、2007年5月25日至7月2日及2008年10月20日至11月27日两次住院期间工资3482.2元;3、2007年5月25日至7月2日及2008年10月20日至11月27日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2695元及护理费3850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周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石×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原审法院另查明:1、周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7月2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周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2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周某某提供了其2007年1月、2月的工资表,注明其每月工资1800元。3、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1299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40元;3、鉴定费3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40元已转入周某某账户,医疗费12993元和鉴定费300元已转入石×公司账户。以上事实,有周某某、石×公司的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资表、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门诊收费收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明确,应受我国劳动法保护。周某某在石×公司处受工伤依法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待遇包括周某某离职时石×公司应支付周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6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96元。石×公司对上述补助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98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385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期工资,因周某某提供了2007年1月、2月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1800元,而石×公司不能提供反证,结合周某某为建筑工人,该工资与建筑行业工资水平相当,故原审法院确认周某某标准工资为1800元/月,则周某某两次住院期间工资应为1800元/月÷21.75元×77天=6372.41元。关于周某某二次住院全休4个月的工资,因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医疗终结期为2008年11月27日,周某某第一次出院后全休二个月在周某某医疗期内,石×公司依法应支付其工资1800元/月×2月=3600元。周某某第二次出院后全休二个月不在其医疗期内,故此后的全休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因石×公司无反证证明该费为石×公司所交,而周某某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能够证明是周某某所交,故原审法院确认该两项费用为周某某所交,石×公司依法应支付给周某某医疗费12993元和鉴定费300元。关于周某某诉请的交通费,因其不符合法定支付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6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96元。二、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某某住院期间工资6372.41元。三、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某某工伤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2993元和鉴定费300元。四、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某某住院全休二个月的工资3600元。五、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95元。六、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3850元。七、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石×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石×公司负担。上诉人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周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周某某与石×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1、周某某是石×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所雇佣人员,由于石×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因此,石×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劳务承包,独立承担责任;2、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深劳鉴首字(2008)第221462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人是石×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周某某所在的工作单位也是石×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同时为周某某申请工伤待遇的单位也是石×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因此,周某某与石×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发生劳动关系、3、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深劳社认字(宝)(2007)第51101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中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石岩镇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但其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而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叶某某,且石×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就从未变更过法定代表人,因此,周某某未与石×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周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石×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杨某某承担。二、关于住院期间工资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间需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一审法院从医疗终结期就确定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间,其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2、周某某发生工伤后,到其离开石×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期间,石×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都足额支付了周某某工资。三、关于医疗费用和鉴定费。周某某发生工伤后,项目部负责人杨某某为周某某向石岩人民医院预缴了医疗费15000元,周某某出院后,还退回了部分医疗费。此后,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保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项目部把周某某的相关医疗单据提交给社保部门,而周某某主张医疗费的依据是从社保部门复印的单据,其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由周某某支付的。关于鉴定费,因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是项目部,鉴定费的单据也是由项目部提交社保部门的,仅根据周某某从社保部门获取复印件,就认定周某某缴纳了鉴定费,与事实相违背。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1、周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经由石×公司第二项目部支付。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周某某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等级应由社保部门确定,该费用由社保资金承担。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关于周某某与石×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1、石×公司诉称第二项目经理部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既没有依法注册登记,也没有在前面的仲裁与诉讼过程中举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石×公司应就其主张的第二项目经理部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进行举证,其没有举证,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第二项目经理部至今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石×公司是不想承担周某某因工伤致残而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3、石×公司诉称,周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深圳市石岩镇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杨某某承担,这显然是在推卸责任,为其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找借口。二、关于住院期间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足额支付了周某某工伤后至离开单位时的工资、周某某领工资时是否有签名以及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关于医疗费用和鉴定费。周某某受伤后,项目部负责人杨某某并未为周某某向石岩人民医院预缴了医疗费15000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周某某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现石×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已被撤销,石×公司是第二项目经理部的法人单位,应由石×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石×公司没有对其主张的第二项目经理部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予以举证,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的第二项目经理部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第二项目经理部具有相应资质,而第二项目经理部为上诉人的下属部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住院期间工资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上诉人的医疗终结期为2008年11月27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全休两个月的医疗期工资,一审对该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医疗费用和鉴定费。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和鉴定费,而被上诉人提交了收费收据,一审认定医疗费用和鉴定费为被上诉人所缴纳,故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和鉴定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被上诉人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以这些费用应由社保资金承担为由拒绝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5、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其应该支付的费用,均主张第二项目经理部已经支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应按照原审判决判令的数额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