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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金明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明锋,于浙江省象山县,农民。199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09〕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明锋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明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金明锋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金明锋谎称能托人将被害人朱某、刘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的儿子朱开林取保候审或从轻处罚,并以需要送礼为由,先后四次骗得朱某、刘某夫妇人民币共计7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其中的人民币5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被被告人金明锋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农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存取款凭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2000)象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冉某、季某、蒋某、余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明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明锋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明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二、对被告人金明锋的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