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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3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原苍南县龙港鑫发纸张经营部的经营者,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张,截止2008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一张欠据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尽快付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7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纸张款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据为证,事实清楚。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纸张款7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某某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