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5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260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告:叶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晚,原告驾驶的浙g×××××凌志轿车与被告叶某驾驶的浙b×××××轿车在杭甬高速柯桥出口处发生追尾事故,原告车辆尾部严重受损。经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叶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叶某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被告叶某驾驶的浙b×××××车辆系由被告永安××公司承保。事发当时,被告永安××公司即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当场出具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原告车辆由绍兴英之杰雷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修理后,原告先行垫付修理费用22,412.20元。原告将车辆修理发票及相关理赔手续交给被告永安××公司,但被告永安××公司和被告叶某至今未将车辆修理费用支某某告,故特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车辆修理费22,41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未作答辩。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本案涉案车辆及涉案人叶某在我公某参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涉案车辆的损失,保险公某已经向叶某履行了赔偿义务;3、本案当中原告将保险公某列为第二被告,要求保险公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第三者没有直接向保险公某请求赔偿的权某。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保险公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永安××公司与原告共同定损,工时费为4,000元,材料价格以保险公某报价为准,材料管理费10%,残值100元,原告在保险公某出具的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8月31日永安××公司浙江分公某出具《机动车辆配件询(报)价单》,确认配件金额合计16,761元,被告永安××公司股份有限公某宁波中心支公某于同日出具《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确认原告车辆修理估价金额为21,937.10元(工时费3,600元+材料费16,761元+管理费1,676.10元-残值100元=21,937.10元),但该协议原告并没有签字认可。2009年9月15日被告永安××公司根据被告叶某的赔付请求将包括本案三者险赔偿金额在内的赔付款总计26,707.10元汇入被告叶某某设的银行账户,但叶某未支某某告车辆修理费,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同时认定,肇事浙b×××××车辆事发前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该证据被告永安××公司同时提交)、机动车辆配件询价单、保险车辆修理材料价格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赔款通知书、赔款计算书、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凭证、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计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叶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浙b×××××车辆事发前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某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计19,937.10元,合计21,937.1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2)被告永安××公司应否再承担赔付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为修复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为21,937.10元,理由在于: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委托的保险公某共同定损,双方确认需工时费4,000元,材料价格以保险公某报价(最后报价为16,761元)为准,材料管理费10%,残值100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此协议约束,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现原告要求按其在4s店实际花去的修理费22,412.20元确定车辆修理费,并提供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佐证,因系原告单方行为,且保险公某未予确认,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公司在双方对工时费一致确认为4,000元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工时费为3,600元,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二,纵观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赔款通知书、赔款计算书、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凭证、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永安××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叶某的赔付请求,已将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的款项(不包括少计工时费4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叶某,原告认为因被告叶某未到庭应诉,故保险公某关于已赔付这一节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叶某又放弃抗辩,故原告这一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永安××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并不违反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永安××公司在被保险人叶某不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他,其付款行为不符合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故保险公某仍负有支付义务,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保险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既往的原则,原告该项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永安××公司对未足额支付部分仍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应赔偿许某某车辆修理费21,537.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许某某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某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