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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倪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越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为其所有的浙d×××××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2008年8月23日,原告驾驶浙d×××××汽车与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原告向赵某某家属赔偿医疗费1013.55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及其他损失合计420000元。原告在赔款后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11013.5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醉酒驾驶。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事故认定书、结案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各1份、医疗费发票1组、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醉酒后驾驶车辆与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已赔偿给赵某某亲属相应损失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某告醉酒驾驶肇事造成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及追偿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综上,原告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原告既是车辆的所有人,又是本起事故的致害人,而被告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被告对原告已赔偿的医疗费用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已赔偿的其他人身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给原告倪某某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在履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结清。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人为地做分解,做孤立地理解解释,本案中被上诉人醉酒驾驶,作为被保险人倪某某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倪某某答辩称:根据浙江省的司法实践,到目前为止,就该类无证、醉酒驾驶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告知的可以拒赔,但交强险还是赔偿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倪某某醉酒驾驶肇事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予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法定责任。其一,对于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予以赔偿,而不问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其责任大小。其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下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原告既是车辆的所有人,又是本起事故的致害人,而被告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被告对原告已赔偿的医疗费用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已赔偿的其他人身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