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永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永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72号原告:永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泉湖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永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在接到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永劳仲案字(2009)第184号仲裁裁决书”后,才知道被告王某某向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一事。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以上辩解,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上岗证、磁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邮储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发工资的事实;3、申请书一份,要求法院调取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发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上岗证中登记的被告上班的单位是小燕某门业,而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2,仅凭磁卡,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读卡器才能解读磁卡。本院认为,从上岗证和磁卡中,确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被告的调查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邮储银行永康石柱储蓄所,调取了向被告银行户头上发放工资的相对方的代付业务委托协议书,和委托发放工资清单三份。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林某某通过被告银行帐户。向被告发放2009年2月、3月和4月的工资。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在200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领到了林某某发放的工资分别为930元,1790元和237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某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任某某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永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党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商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