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叶健与陆士东、嘉善金福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健,陆士东,嘉善金福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叶健。委托代理人:董琼琼。被告:陆士东。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负责人:李永忠。原告叶健诉被告陆士东、嘉善金福建材厂(以下简称金福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健及委托代理人董琼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陆士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到2009年5月24日,如被告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即违约,每天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元;被告金福厂作为本借款协议的担保人盖章予以确认,自愿对上述借款协议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士东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借款协议约定违约还款支付违约金每天800元,自2009年5月25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陆士东身份证复印件及金福厂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陆士东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金福厂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陆士东、金福厂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陆士东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确认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士东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每天800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应予适当减少,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七三的标准计算为宜。另被告金福厂作为上述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士东、金福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士东应归还原告叶健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士东应赔偿原告叶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本金2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七三,从2009年5月25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士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