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朱铝滔、余成发与毕晓丽、郑增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铝滔,余成发,毕晓丽,郑增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朱铝滔。原告兼原告朱铝滔法定代理人朱晓锋。原告余成发。原告兼原告余成发法定代理人林三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治平。被告毕晓丽,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被告郑增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贺兰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叶咏蓁。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文杰。原告朱晓锋、朱铝滔、余成发、林三云诉被告毕晓丽、郑增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遂昌支���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遂昌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锋、朱铝滔、余成发、林三云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治平,被告毕晓丽、郑增根,被告太平洋财保遂昌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锋、朱铝滔、余成发、林三云诉称,2009年12月10日,我们近亲属余冬梅搭乘被告毕晓丽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在途经龙丽线41KM+350M处时,与行人王三根、被告郑增根驾驶的皖09/61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冬梅受伤,余冬梅经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毕晓丽��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增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郑增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遂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们因近亲属余冬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朱铝滔生活费19501元、被扶养人余成发生活费70720元、医疗费12086.06元、误工费10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1994.06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包括精神抚慰金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毕晓丽赔偿145196.44元,由被告郑增根赔偿96797.62元,被告郑增根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毕晓丽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向死者余冬梅近亲属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但目前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郑增根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遂昌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我的车辆没有和原告的近亲属余冬梅发生碰撞,且车辆超载行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笼统地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合理,我不应对原告近亲属余冬梅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遂昌支公司辩称,被告郑增根的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增根对整个事故负次要责任有异议。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有两个完全独立的阶段,既被告毕晓丽驾驶的车辆搭载余冬梅和毕汪杰因与路边行人发生刮擦后,车辆冲向道路东侧,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余冬梅摔出路外受伤后死亡。上述事故发生后,���告郑增根驾驶的拖拉机途经事故路段,刹车避险,致车上装载的毛竹飞出车外,但无证据证明飞出车外的毛竹与余冬梅有接触。故被告肇事车辆的违章装载行为与原告近亲属余冬梅的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法院认定被告郑增根应对原告近亲属余冬梅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事故责任,则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目和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余成发的扶养费,但余成发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只有54周岁,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残疾证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毕晓丽应负刑事责任,按规定不应支持;且原告主张被告郑增根承担比例过高,另原告近亲属余冬梅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毕晓丽驾驶,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郑增根的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险。如被告郑增根承担事故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事故责任和违反装载规定的免赔率计15%,其它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遂昌支公司一致。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毕晓丽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朱晓锋、朱铝滔、余成发、林三云的近亲属余冬梅、毕汪杰,从遂昌县北界镇方向驶往遂昌县新路湾镇方向,当日14时50分许,在途经龙丽线41KM+350M处时,与路边行人王三根发生刮擦后,车辆冲向道路东侧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使搭乘人余冬梅和毕汪杰摔出路外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增根驾驶装载毛竹的皖09/616**号拖拉机由遂昌县新路湾镇方向驶往北界镇方向,刚巧途经事故路段,因采取紧急刹车,车上装载的毛竹由于贯性飞出车外,撞向已倒在路上的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但无证据证明飞出车外的毛竹与余冬梅有接触。余冬梅受伤后,经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12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毕晓丽为逃避法律责任离开现场,于2010年1月7日到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2010年1月8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晓丽无证驾驶机动车,后座搭乘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且超过核载人数载人,途经事故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离开现场,隐瞒事实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增根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时违反车辆装载规定也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三根系行人无证据证明有过错,余冬梅、毕汪杰系搭乘人员,���过错,均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因近亲属余冬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提出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朱铝滔生活费19501元、被扶养人余成发生活费70720元、抢救费12086.06元、误工费10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1994.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毕晓丽向死者余冬梅的近亲属预付了10000元赔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皖09/616**号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遂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承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死者余冬梅系原告余成发、林三云之女,朱晓锋之妻、朱铝滔之母。原告余成发、林三云有包括死者余冬梅在内的二个成年女儿。2010年1月13日余成发取得精神三级残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的原告个人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表、病程记录、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遂昌县石练镇大茂坑村村委会证明、余成发的残疾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遂昌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条款,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卷宗中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卜某、吴某、华某、被告郑增根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近亲属余冬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毕晓丽无证驾驶机动车违规载人,在途经事故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增根驾驶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在途经事故路段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响,交警部门认定由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遂昌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了被告郑增根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余成发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的抗辩,由于原告余成发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只有54周岁,其残疾证虽能证明其存残疾情况,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按规定予以确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能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毕晓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依法逮捕羁押,应负刑事责任,按规定不应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郑增根应承担的部分,并不因此而免除,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晓锋、朱铝滔、余成发、林三云因近亲���余冬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2086.06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朱铝滔生活费19501元、误工费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5487.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赔付120000元,由被告毕晓丽赔偿92389.64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郑增根赔偿3464.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付19632.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晓锋、朱铝滔、余成发、林三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朱晓锋、朱铝滔、余成发、林三云共同负担305元,由被告毕晓丽负担640元,由被告郑增根��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芳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