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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8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丁某某申请追加保险××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驾驶的浙d×××××小轿车碰撞原告所有的浙d×××××小轿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223元,评估费1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5,323元。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真相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丁某某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3、对于某告的损失,工时费予以认可,材料费有异议,原告修理材料存在重复的情况,其中右雾灯有两个,价格也不统一。对于材料的价格合理性也有异议。保险××在接到报案后第一时间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查看,并出示了相关材料报价,根据保险××的定损,认为原告的零配件实际损失为1,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3日,丁某某驾驶的浙d×××××轿车途经金柯桥大道与鉴湖路交叉口时,与王乙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浙d×××××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估价结论为工时费1,850元,材料费3,221元(剔除第二次右雾灯的价格148元)。原告为此花费100元评估鉴定费。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071元,评估鉴定费100元,合计5,171元。经查明,王乙驾驶的浙d×××××轿车为原告王甲所有。浙d×××××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4月7日零时至2010年4月6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王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余下的车辆修理费3,071元应由被告保险××承担。保险××抗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保险××提出对工时费无异议,对修理材料的价格有异议,并提供了一份保险××出具的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为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效力高于未经原告王甲签字的保险××报价单;其次,保险××提出右雾灯在两次评估中均出现,且价格不一致,原告解释说第一次没修好,又进行二次修理,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修理右雾灯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依法不应认定,被告的抗辩成立,因此第二次评估中的右雾灯价格148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共计5,17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5,071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100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