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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甲与章某某、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章某某,孙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53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孙甲。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吕甲与被告章某某、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3月10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章某某、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起诉称:被告章某某与被告孙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章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6000元,并约定借期15天,如有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某。被告孙甲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某某未有如期归还。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章某某未有归还借款,被告孙甲也未有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6000元并赔偿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章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某某费5700元;3.由被告孙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1、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2010年1月1日晚上2点多,原告十几个人到他们家,以不捺印就打死他们儿子为由要他们在借条上捺印;3、两被告在收到法庭传票后曾到石柱派出所报过案。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由被告章某某、孙甲捺印的格式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并由被告孙甲担保及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某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事实;2、委托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某的事实。证据1经两被告儿媳王俊玲(2010年1月19日已离婚)到庭辨认,称手写内容中除了借期及归还日期、逾期利息计算等阿拉伯数字以外其他内容系其填写。两被告也承认在借条名字上捺印。两被告对证据2拒绝质证。两被告提交2010年3月19日孙乙到永康市××东城派出所报案笔录复印件,证明2010年1月1日孙乙因替孙好担保向吕甲借款30万元无法归还,被吕甲殴打,吕甲拿他胁迫章某某、孙甲写借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笔录询问人、记录人没有签名,且系孙乙单方陈述,是在本案开庭后再去报案,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在第一次庭审中两被告曾向法庭提供了儿子孙乙2010年1月14日在桐乡市濮院镇中心卫生院拍的X光胸片及诊断报告单、2010年1月18日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说明孙某某在2010年1月1日被吕甲殴打致伤的事实。经审核,两被告提供的诊断报告单没有医院名称,与胸片不能完全对应,钭氏医院的门诊病历也系孙乙家人带药形成,上述材料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主要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报案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公安某某未予立案,应视为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被告称2010年1月1日晚上2点因被原告吕甲以儿子孙乙的生命安全为由胁迫立下借条,为证明该事实,两被告陈述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曾到石柱派出所报案,并提供孙乙在2010年3月19日的报案笔录。经查,两次报案公安某某都未予立案侦查。法庭在庭审中要求两被告通知孙乙到庭说明情况,孙乙未有到庭。法庭就两被告陈述的事实再次向原告进行调查,原告明确表示不存在胁迫事实,其本人在本案受理前与孙乙一家人之间除了借给章某某的206000元外,没有直接借给孙乙本人或以孙乙为担保人的其他债权。综上考虑,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未到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原告陈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被原告胁迫立借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吕甲出具一张由被告章某某前儿媳王俊玲填写本人捺印的格式借条,载明“今章某某向吕乙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陆仟元正,借期15天,借款定于2010年1月17日前归还。如有逾期,逾期数额按每日千分之3支付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某(包括调查费某、诉讼费某、交通费某、律师费某、律师某某费某、执行费某等等)由借款人以及担保方某担。…本借款由出借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汇入我帐户。借款人:章某某担保人:孙甲2009年12月31日”。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吕甲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吕甲借款206000元,有被告章某某儿媳王俊玲填写、被告捺印确认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捺印确认,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孙甲依法应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提出系被原告吕甲以儿子孙乙生命安全为由胁迫立下借条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吕甲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206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某某费、由被告孙甲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同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吕甲借款20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吕甲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某某费57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由被告孙甲对上述被告章某某应承担的款项及诉讼费某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