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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志×厂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姜某某、姜某某、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志×厂,张某某,姜某某,门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志×厂。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女。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志×厂(以下简称志×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姜某某、姜某某、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江海洋与志×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张某某、姜某某、姜某某、门某作为江海洋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江海洋的财产权利。志×厂至今未能提交与江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的原件进行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的江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24500元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8日的工资人民币11800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志×厂2009年5月5日向张某某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因收条上并未写明该人民币3000元的用途,本院对志×厂关于该人民币3000元是2009年3月份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因该人民币3000元与本案的劳动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该人民币3000元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志×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