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黄某某、吕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某,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吕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本院受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某某、吕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加工定做合同关系,且加工定做地在永康市,因此,本案应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明确是定做特殊规格的啤酒架,并需单独制作模具。因此,双方建立的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据此以加工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中,货物加工行为地为永康市,被告的住所地也为永康市,虽然两被告在义乌市有商位,但没有��据证明义乌市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某某、吕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