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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在河北省某超市里上班与被告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从200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原告李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出生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6年6月27日生育女儿李乙的事实。证据三,马屿镇东山头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开始同居,至今未登记结婚及女儿李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10月与被告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0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于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意愿等因素,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女儿的年龄、原、被告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李乙由原告李甲抚养,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甲抚养费336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坚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