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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国羊与朱建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羊,朱建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51号原告丁国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鹏娟。被告朱建根。原告丁国羊为与被告朱建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羊诉称,2009年10月3日12时20分,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市袍江高速交警支队附近地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造成车辆损坏经济损失12735元和施救费7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等12805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浙D×××××号车辆由原告丁国羊于2009年9月20日从案外人沈国成处受让所得,双方在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在该协议签订生效后车辆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理赔等一切权利、义务都由原告享用及承担,现该转让协议已发生效力但浙D×××××号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丁国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有:汽车修理费12735元、施救停车费50元、停车费20元。因被告未付款,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转让协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小额快速理赔案件处理单、机动车辆零配件报价单传真件、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停车费发票各1份为凭。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建根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丁国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故本院确定被告朱建根对原告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金额合理,但主张赔偿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朱建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根应赔偿给原告丁国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合计95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国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丁国羊负担10元,被告朱建根负担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