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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6年间,原告杨甲为被告杨乙提供运输业务,至2006年7月11日对帐结算,被告杨乙欠原告杨甲运输费用43,0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后经催讨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杨乙支付运费43,000元。审理中,原告杨甲自认,在本案起诉后,被告杨乙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杨甲运费1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乙支付运费33,000元。被告杨乙未作答辩。原告杨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上述欠条一份。因被告杨乙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甲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杨甲起诉要求被告杨乙支付尚欠运费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尚应支付原告杨甲运费3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75元,依法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