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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嵊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泗县正××水产有限公司、嵊泗县正××水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泗××制冰与嵊泗××制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正××水产有限公司,嵊泗县正××水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泗××制冰,嵊泗××制冰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嵊泗县正××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嵊泗××制冰厂,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村。负责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嵊泗县正××水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泗××制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泗县正××水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甲及被告嵊泗××制冰厂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县正××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正××公司向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由原告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嵊房权证金字第4800023号、建筑面积1183.80平方米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原告并与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被告嵊泗××制冰厂(以下简称“金桥××”)于同日向嵊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所有。嵊泗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经金桥××申请裁定查封抵押房产,致使原告正××公司与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能履行。后嵊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经金桥××申请,裁定准许金桥××撤回起诉,同日,裁定解除对抵押房产的查封。原告曾于2006年与舟山恒泉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向舟山恒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至2008年10月20日借款已到期,已归还30万元,尚欠70万元未归还,为此,双方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延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延期至2009年6月20日,典当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2%。原告正××公司向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借款目的是用于归还舟山恒泉典当有限公司的欠款,但由于被告的诉讼行为使得原告借款的目的无法实现。至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舟山恒泉典当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延期协议书》,典当月综合服务费率如前。从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7月9日,总共5个月20天,以50万元为基数,按22%的利率计算,约6233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不当诉讼、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2333元。原告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舟山市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他项权利办理委托书、抵押财产清单、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的事实。2、(2009)舟嵊民初字第118-1号、第118-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房产证号为嵊房权证金字第4800023号的房屋被查封、解封的事实。3、(2009)舟嵊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4、以金桥制冰厂四股东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前一诉讼为错误诉讼的事实。5、《抵(质)押典当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舟山恒泉典当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6、《抵押(典当)合同延期协议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损失产生的计算依据。7、舟山恒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单复印件一份、舟山恒泉典当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复印件二张、支付利息凭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归还舟山恒泉典当有限公司债务本息的事实。被告金桥××辩称,原告正××公司为向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以房产证号为嵊房权证金字第××号、建筑面积1183.80平方米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属实。该房屋产权非原告所有,应属案外人应某某、钟某某、陈乙、王某某及原告正××公司共同所有。故原告无权将该房屋设定抵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2009)舟嵊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屋产权非原告所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舟山恒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属原告的一种融资方式,并非因被告诉讼受阻碍后而进行的另一种融资方式,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舟山恒泉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抵(质)押典当合同》,约定原告向舟山恒泉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当金100万元,期限自2006年8月11日至11月9日。典当期满,原告与舟山恒泉典当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延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借用的100万元,已归还30万元,典当当金70万元延期至2009年6月20日,典当月综合服务费率调整为22%。2009年1月19日,原告正××公司与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正××公司因收购水产品所需向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并由案外人应某某、钟某某、陈乙、王某某和原告共同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嵊房权证金字第4800023号、建筑面积1183.80平方米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同日,被告金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所有,同时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原告正××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本院即予裁定查封。2009年7月9日,经被告金桥××申请,本院裁定准许被告金桥××撤回起诉并裁定解除对抵押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申请确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在前诉中被保全的房屋,属原告和案外人应某某、钟某某、陈乙、王某某共同共有,即原告对该财产未拥有全部的产权;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且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无必然的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嵊泗县正××水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嵊泗县正××水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