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1994年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1998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丙。二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对原告极不关心,对家庭和子女未尽责任。双方彼此积怨,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9月份,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却从未到院看望。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还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二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一次性支付相应抚养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建造的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一间;2005年6月份与赖某某、胡某某、胡英里某某购置的浙苍渔3268号渔船一只,原、被告共同享有25%股份;新购置的浙苍渔3128号渔船。上述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现原告患病且又无收入又要照顾小女儿,而被告有家庭暴力,又与她人同居,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依法应少分财产。故原告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杨某某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除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外均不事实。被告没有不顾家庭和子女,双方的家是在赤溪镇××村,被告一直住该处,是原告擅自搬家至灵溪镇,导致夫妻感情开始不和。被告与她人没有不正当关系。赤溪镇××村房屋只有第一层楼房是被告建造的,其余几层楼房是被告兄弟建造的,地基是被告父母的。浙苍渔3268号渔船已经转卖他人了。浙苍渔3128号渔船只享有25%股份。上述财产均不同意分割。若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二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二子女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ct检查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四份、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病住院的事实;4、渔业船舶所有权某某及船舶买卖申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财产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核,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儿子张某乙和女儿张某丙的出生时间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至26日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浙苍渔3268号渔船已转卖他人了。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浙苍渔3268号渔船已转卖他人的事实已予承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浙苍渔3268号渔船,后转卖他人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1××××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共同购置并享有25%股份的浙苍渔3268号渔船,已转卖他人。所得船款用于购置浙苍渔3128号渔船,享有25%股份。另,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至26日因病住院治疗。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葛,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被告结婚多年,亦已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正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正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