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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方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方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6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6年12月24日,被告方某某、金某某向原告购买蟹网,由于资金不足,欠原告蟹网款1296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2008年古历11月20日,被告金某某之妻李冬菜支付蟹网款2000元,余款10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蟹网款人民币10960元。被告方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蟹网款12960元,2008年古历11月20日金某某之妻李冬菜支付了2000元。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原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金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购买蟹网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两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蟹网款计人民币10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方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周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