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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孙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方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方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3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路××楼。代表人:许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方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0时35分,被告方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乍浦镇天妃路某某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交警大队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28635.01元。2009年6月29日,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四级、七级伤残,故原告因伤残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44424.80元。被告方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最高为110000元。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严某某动性失语属四级伤残;右侧不全性偏瘫属七级伤残。证据三、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128635.01元。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证据五、当庭提供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被扶养人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但医药费赔偿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原告地址与原告身份证中的地址不一样。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现查明:2008年12月14日0时35分,被告方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妃北路某某向北行驶途经天妃西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继而浙f×××××小型普通客车又与东侧路边围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9日,平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务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3月24日,原告孙某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28635.01元。2009年6月29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原告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严某某动性失���属四级伤残;右侧不全性偏瘫属七级伤残。被告方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已自行达成了协议,在本案中原告不再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损失医疗费128635.01元、伤残赔偿金327268.80元(22727×20年×72%=327268.80元)等,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已经自愿协商解决,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