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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乙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朱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沈某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夫妻间偶有争吵是正常的。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名字由朱肖贞改为朱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5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2010年3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来院。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增进交流,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001427)。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嘉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