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商初字第9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汪某某因欠工商银行贷款缺少资金,要求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底前归还15000元,4月底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6‰计息,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8月初偿还了5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归还期限及逾期利息,其内容、形式合法,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汪某某系原告周某某前女婿。2009年2月16日,被告汪某某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资金,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2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底前归还15000元,同年4月底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息,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汪某某仅于2009年8月归还了5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周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7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俪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