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沙头顺×厂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沙头顺×厂,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80号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沙头顺×厂。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彭某某,女。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沙头顺×厂(以下简称顺×厂)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127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顺×厂称,对于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2月28日发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1272号仲裁裁决书,在要求我们用人单位支付彭某某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时,仍然采用2000年实施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违背了我国法律有关溯及力规定的原则,虽然彭某某是在2001年受伤,但是在当时厂方已经按照2000实施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赔偿数额(按2001年2月受伤时的工资数额)一次性支付了人民币21613元(超过当时条例规定的数值)。彭某某在2009年要求提出离职,又要求顺×厂再次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厂方认为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现在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知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要求顺×厂再次按照2000年实施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同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为此厂方希望法院依法作出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2月28日发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1272号仲裁裁决书的决定,同时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彭某某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彭某某于2001年5月9日完成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其工伤赔偿不适用2004年2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而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法庭调查,顺×厂认可2001年7月18日彭某某收到的人民币21613元是社保基金对彭某某赔付的保险金,并非顺×厂对彭某某的赔偿,因此,彭某某于2009年要求辞职,顺×厂还应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彭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深圳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621元,因此,顺×厂应支付彭某某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人民币90525元。彭某某对仲裁裁决的人民币68912元没有起诉,视为认可。综上,顺×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沙头顺×厂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沙头顺×厂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