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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义平与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平,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平,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平川路*号。法定代表人:袁胜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凌晔东,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平,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现住浙江省嘉善县。上诉人李义平因与上诉人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20日起李义平陆续为荣达公司承建的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地(以下简称百事顺工地)供应黄沙、石子。于2004年11月8日起李义平陆续为荣达公司承建的百事顺工程供应塘渣。2004年11月11日百事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唐建平代表荣达公司与李义平签订了一份供应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工程材料供应范围:百事顺一期工程黄沙、石子等;第二条规定:材料供应承包形式:黄沙、石子按预算信息价、预算定额量包干;第三条规定:协议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10月20日至2005年8月20日;第五条规定:协议价款:1、按信息月平均价下浮18%包干。塘渣按市场价格另订;2、工程完工后除包死部分外,材料量按预算包干,价格按第1条(款)结。第六条规定:材料款支付:1、主体工程开始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支付;2、工程结束后8个月支付完。李义平在签约前已向百事顺工程供应黄沙、石子、塘渣。根据荣达公司提供的475张送货单,李义平向百事顺工程上供应的塘渣为4428吨。黄沙、石子因按预算定额量包干计算,未签收送货回单。供应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唐建平代表荣达公司与李义平于2005年8月30日又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材料款支付:1,甲(即百事顺项目部)在9月15日前支付乙方(即李义平)250000元;2、在10月18日前支付工程主体完工材料款的80%(按承包预算量计款),附属工程的材料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4、工程完工后15天内支付到90%材料款,2006年4月20日前支付完工程材料款。李义平然后按约又向百事顺工程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供应黄沙、石子、塘渣。李义平于2006年7月起又向荣达公司承建的大云月星4号车间、永迪康6号车间、奔辉、伟美特、三英、大云畦围墙、嘉斯利工程供应黄沙、石子。荣达公司于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间,分13次陆续支付给货款315000元。2008年4月11日,李义平、荣达公司双方结算书面确认这7个工程材料款为315000元。2008年6月25日双方协商,确认已付百事顺工程供应的黄沙、石子、塘渣等材料价款1409000元。李义平提供给荣达公司一份核算单,自认在百事顺工程上送塘渣4710.74吨,李义平送黄沙、石子、塘渣总计货款1725030元,双方对扣减黄沙、石子价款产生分歧。荣达公司认为尚欠货款110000元,李义平认为应当按百事顺工程决算报告确定尚欠余款。双方各持已见,故双方未在打印好的结算合同上签字。荣达公司后迟迟不提供给其(即荣达公司)与业主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的嘉善百事顺一期工程结算书,致使李义平无法与其结算在百事顺工程剩余黄沙、石子、塘渣的货款。为此,李义平以2008年4月11日双方另确认的7个工程材料结算单提起诉讼,要求荣达公司支付7个工程材料款315000元。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义平的诉讼请求。后李义平又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荣达公司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其与百事顺公司签订的百事顺一期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李义平后撤回对该案的上诉。李义平为此再次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又查明:荣达公司在2009年12月12日的庭审中自认唐建平系百事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是其职工。李义平当庭撤回了对唐建平的起诉。李义平一审诉称:百事顺工地由荣达公司承建,唐建平系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荣达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2005年8月30日就百事顺工地的黄沙、石子、塘渣等材料的供应分别签订了《供应合同》和《材料供应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由李义平向荣达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黄沙、石子、塘渣等材料;材料供应承包形式:黄沙、石子按预算信息价、预算定额量包干;黄沙、石子价款按协议工期信息月平均价下浮18%包干;工程完工后除包死部分外,材料量按预算包干;本工程为包死价等。另,双方还对工期、材料款的支付时间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李义平按约履行了对百事顺工地的材料供应。但荣达公司拒不提供其与业主之间的结算资料,致使李义平与荣达公司一直无法对百事顺工地的材料款进行最终结算。另,李义平除向荣达公司提供了百事顺工地所需的黄沙、石子、塘渣等材料外,还另行向荣达公司提供了大云月星4号车间、永迪康、奔辉、伟美特、三英、大云围墙、嘉斯利等7个工地所需的黄沙、石子。唐建平于2008年4月11日出具了一份结算单,根据这7个工地的材料用量,确认价款为315000元。至2008年4月1日,荣达公司总共支付李义平材料款1724000元。李义平于2008年4月21日为催讨上述7个工地的材料款315000元起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唐建平提供了13次付款凭证,金额为315000元,时间为2006年9月-2007年9月,荣达公司以此抗辩,认为已经将该案所涉及的7个工地的货款结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义平诉请。李义平后又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荣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业主就百事顺工地的结算资料,后李义平撤回对该案的上诉。李义平认为,至2008年4月1日,荣达公司共计支付给其材料款为1724000元。因此,即使已经将大云月星4号车间、永迪康、奔辉等7个工地的材料款315000元已经付清,那么百事顺工地的材料款,荣达公司仅支付了1409000元,荣达公司尚欠李义平百事顺工地的材料款30437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荣达公司立即支付百事顺工地所欠材料款304377元,后依据第二次司法鉴定结果变更为436546元;支付利息损失77661元,后依据第二次司法鉴定结果变更为111384元(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暂算至2009年8月19日,共计1215天,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另按每日91.6元支付从2009年8月20日至支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荣达公司承担。荣达公司一审辩称:李义平起诉的金额实际上远远大于荣达公司实际的欠款金额。实际上,鉴定的金额应该减掉其他供应商送来的塘渣,实际欠款应该为65950元。至于鉴定费用,第一次是无效鉴定,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实际的比例由李义平、荣达公司分担。按照鉴定报告提供的两种计算方式,按照按预算定额量不包干计算方式,得出的结论为65950元;按照按预算定额量包干,荣达公司从其他地方进来的塘渣是11091.81吨,计价266203元,材料款总价为1423913.5元,扣掉支付材料款1409000元,实际的欠款14913.5元。原审法院认为:唐建平系荣达公司承建百事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出面与李义平订立的《供应合同》和《材料供应补充协议》以及结算单等凭证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双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唐建平是荣达公司员工,其以荣达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李义平造成经济损失,荣达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义平、荣达公司争议焦点是:李义平认为,黄沙、石子应按预算定额量计算,荣达公司认为,黄沙、石子应按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变更的材料用量计算(由于车间地坪、设备基础改变使用了用商品混凝土和部分天棚及独立梁柱抹灰、办公楼局部墙体取消未使用的黄沙量两项共计扣差价155429元);2、李义平认为,塘渣用量应按预算定额量包干或按附属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结算;荣达公司认为,应按送货单确定的数量结算或按李义平提供的核算单中的塘渣供应数量结算。原审法院认为,黄沙、石子在合同第二条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按预算定额量包干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荣达公司在签约时理应知道每个工程时常根据建设方需求调整工程预算方案,事后出现不利于自身利益时,荣达公司亦未向李义平提出变更按预算定额量包干计算条款。另在订立补充协议时,荣达公司也可以要求变更该条款内容,但又未提出不同意见,仍同意按原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履行。因此,黄沙、石子应当按预算定额量计算。合同中将黄沙、石子的价格按信息月平均价下浮了18%计价,如李义平不让利18%,则黄沙、石子总价款为1669119元,让利后黄沙、石子价款为1368678元,这样李义平按照合同约定让利300441元。因此未显然不公平,这就体现合同严肃性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双方在《供应合同》和《材料供应补充协议》中对塘渣是否按预算定额量包干计算或按附属工程实际工程量结算,约定均不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李义平向百事顺工程上供应的塘渣没有送货单,不计算送货量显然不合情理。应按李义平诉前提供给荣达公司的核算单上载明的塘渣4710.74吨为准,乘每吨塘渣价24元,计塘渣价款113057.76元较为适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因此,黄沙、石子价款1368678元,加不应剔除黄沙、石子材料差价款155429元,再加塘渣价款113057.76元,三项总计价款为1637164.76元,减去已付货款1409000元,荣达公司尚欠李义平在百事顺工程上的黄沙、石子、塘渣货款为228164.76元。为此,李义平要求对塘渣部分按预算定额量包干计算价款和这部分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之外,李义平其余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荣达公司辩称的理由除塘渣不按预算定额量包干计算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余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引起本案纠纷主要是荣达公司未按约提供百事顺工程的决算报告及时与李义平结算货款并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荣达公司应负有主要责任;李义平在补充协议对塘渣计量约定不明前提下未提供送货清单,在此,李义平对引起纠纷亦应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荣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义平的货款228164.76元;荣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李义平逾期支付228164.76元货款的利息损失64630.59元(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共计1349天,每日按万分二点一计算,即每日计息47.91元),另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驳回李义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荣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9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39.50元,司法鉴定费21617元,合计诉讼费26256.50元由李义平负担12756.50元,荣达公司负担13500元。宣判后,李义平、荣达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荣达公司上诉称:由于荣达公司调整了部分施工方案,李义平的实际供货量少于合同预算量,根据鉴定报告李义平少供建材的总价款为155429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李义平单方提供的核算单未经荣达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其交付塘渣的依据,原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结算塘渣的依据,显然不当。本案纠纷系李义平提出不合理的结算要求所引发,不存在荣达公司迟延付款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荣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义平负担。李义平辩称:李义平是在预测工程建材总量的基础上才让利18%,如果扣除工程施工变更材料的用量,李义平也不再按信息价让利18%,而是要求其按信息价付款,否则在对李义平不公平。根据合同约定,塘渣也是适用预算定额包干的,但原审法院却采用实际用量作为计算基础,这已经损害了李义平的合法权益,而荣达公司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塘渣数量有误,显属无理。本案结算无法进行是由于荣达公司不交付结算资料所造成的,责任在于荣达公司,其理应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李义平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塘渣也是按预算定额量包干,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显然不当。荣达公司虽认为部分塘渣是由案外人供给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使其主张成立,也不排除荣达公司将案外人供应的塘渣用于其他工地。因此荣达公司应再支付李义平塘渣款100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原判认定的228164.76元之外,判令荣达公司再支付100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荣达公司负担。荣达公司辩称:本案塘渣是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的,根据荣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实李义平供应塘渣的数量是4428吨,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4710.74吨,原审法院认定塘渣数量有误。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荣达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中诚鉴字(2009)第155号)一份,鉴定结论为,因施工方案调整黄沙、石子减少用量部分的价款为155429元。若不包括塘渣在内仅黄沙、石子按预算定额用量包干(即塘渣另行按实际供应数量进行结算)的材料价款为1368678(不包括取消部分黄沙、石子的价款155429元)。若包括塘渣在内均按预算定额量包干的材料价款为1690117元。再查明: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荣达公司提交的核算单是李义平根据唐建平电脑打印的材料制作而成,并交给荣达公司的,而荣达公司对李义平的该质证意见未提出异议。根据该核算单李义平交付总的塘渣的数量为4929吨,其中供应在百事顺工程上塘渣数量为4710.74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由于工程施工方案的调整,取消了部分黄沙、石子的用量,该部分价款155429元是否应在黄沙、石子总的预算价款中予以扣除?二、本案塘渣用量是按预算定额量结算还是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三、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对预算定额量包干的理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算定额量包干是双方约定的一种结算方式即以黄沙、石子预算用量作为双方的结算基础,即无论施工方案如何调整,黄沙、石子的实际用量是增加还是减少,双方均应以黄沙、石子的预算量作为结算基础,该预算用量与工程上的实际供应量没有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作的有关“本工程为包死价,一切盈亏均由李义平负责”的约定正印证上述分析,荣达公司的主张的实质在于以实际供应量作为结算依据,该主张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在工程实际施工中,因施工方案的调整可能导致黄沙、石子用量增加或减少,比如原预算使用商品砼的工程现改用自办砼(材料包括黄沙、石子),这必然导致实际用量大于预算用量,李义平也不得就该增加部分的用量向荣达公司主张权利,这种交易风险对双方来说是均等的,因此,本案双方有关以黄沙、石子的预算量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对双方来讲均是公平的,双方均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义平作为建材的供应商、荣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都应预见到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方案的调整可能性,因而黄沙、石子的实际用量存在多于或少于预算用量的情形,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尤其是双方就本案付款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时也未对此进行协商,从双方的上述行为可判断黄沙、石子的实际用量与双方作为结算基础的预算用量并没有联系。因此,荣达公司要求扣除155429元黄沙、石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双方在2005年8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附属工程材料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但本案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中对黄沙、石子用量均采用预算定量方法测算,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李义平虽称塘渣应按预算定额量结算,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塘渣是按预算定额量包干计算还是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按通常理解应以实际供货量作为结算依据,且从荣达公司提交的李义平供应塘渣的送货单及其向案外人购买塘渣等证据可进一步证实本案塘渣是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的,因此,李义平有关塘渣按预算定额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证明李义平供应塘渣数量的证据有两份,一份是送货单,另一份是核算单,这存在以哪一份证据作为计算供应塘渣数量依据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有关李义平交付塘渣的送货单可能存在部分遗失的情况,以该证据作为认定李义平交付塘渣数量的依据,对李义平而言显然不利。而核算单是李义平根据唐建平提供的数据制作而成并交付荣达公司,而荣达公司又将其作为证据提供,该核算单形成于双方协商解决材料款纠纷过程中,更能反映李义平供应塘渣数量的真实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以核算单作为认定李义平供应塘渣数量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荣达公司应在2006年4月2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材料款,但时至今日,荣达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材料款,责任在于荣达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李义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分析,本案李义平、荣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92元,由李义平负担2300元,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6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