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上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常某,广东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2008年11月28日。2、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3、张某工作岗位:迎宾。4、张某月平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张某与天×公司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张某主张,2009年5月7日晚发病住院,并没有在当日办理离职手续;天×公司主张张某于2009年5月7日上午顶撞领导,违反员工手册,天×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并张贴了开除通告。天×公司为此提交了通知书、开除处理决定、开除通告等证据,张某以上述证据没有其签名,天×公司未送达给张某为由不予认可。6、仲裁请求:张某要求天×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7日工资1586.19元、医疗期工资2160元、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26日期间的先期医疗费6063.41元。7、仲裁结果:天×公司支付张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7日工资1586.19元、驳回张某其他仲裁请求。8、对于仲裁裁决项天×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20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7日工资1586.19元”,张某与天×公司双方均未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9、张某入院治疗情况:张某于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26日在深圳市康宁医院住院,被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该期间产生住院费共计5631.62元;天×公司未为张某购买社保,张某自己支付相应医疗费。另,天×公司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2009年5月7日上午,证人作为天×公司楼面部主任检查员工仪容仪表时发现张某着装不整,要求其整理,张某不接受还恐吓证人,许某某随后向领导反映该情况,当日中午就在公告栏上看到公司开除张某的公告。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入职登记表、检讨书、通知书、开除处理决定、开除通告、员工手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患病时是否处于张某与天×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公司主张张某在2009年5月7日上午因顶撞领导被公司解雇,天×公司于当日中午张贴开除通告,张某在次日患病住院与天×公司无关;张某称已于2009年5月7日晚上发病,并在次日去医院,对被开除一事并不知情。本案中,证人许某某出庭证明张某具有顶撞领导的言语以及天×公司对其做出的开除决定,但由于证人是天×公司员工,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证人陈述不予采信,天×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开除决定告知张某,故原审法院对天×公司主张已于2009年5月7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的说法不予采信。张某主张于2009年5月7日晚发病,并于次日住院治疗,有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费收据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张某发病时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参保人发生的住院药品、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的,非退休人员按90%的比例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帐范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在此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因天×公司未为张某购买社保,张某住院产生医疗费5631.62元由自己支付,天×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的90%即5068.46元给张某。由于张某患病时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天×公司需支付张某医疗期工资。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张某在天×公司处工作时间,张某依法享有三个月医疗期;又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由于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张某发放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以张某月平均工资1200元为基数计算医疗期工资,即2160元(1200元/月×3个月×60%)。由于张某与天×公司双方对仲裁裁决项天×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20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7日期间工资1586.19元”均未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天×公司需支付20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1586.19元给张某。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住院费5068.46元。二、深圳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医疗期工资2160元。三、深圳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20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1586.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张某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上诉人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住院费5068.46元及医疗期工资216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09年5月7日上午因被上诉人公然顶撞并恐吓领导,上诉人以其屡次违反《员工手册》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处理,当天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开除处理决定》及《通知书》,并张贴开除通告,以上事实上诉人提供了检讨书、通知书、开除处理决定、开除通告、开除通告张贴照片、考试成绩、员工手册及证人出庭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清客观事实就以”由于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这种有违客观事实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屡次违反《员工手册》,上诉人将其开除送达并张贴了《开除通告》,上诉人已经合法履行了开除被上诉人这一行政行为所需的法律程序,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之前也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患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患病与否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也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医疗期工资及医疗费用。综上,由于一审的判决严重违反”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的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口头答辩:上诉人称2009年5月7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2009年5月7日晚上被上诉人突然发病,第二天被送到康宁医院,5月11日上午被上诉人的母亲王某某和同事张某某到上诉人的公司为被上诉人请假,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称希望被上诉人病好之后再继续上班,并称被上诉人2009年5月15日之后就是正式职工。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在患病时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7日晚上发病,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5月7日中午张贴开除通告,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但其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开除被上诉人的通告已送达至被上诉人,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患病期间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医疗期工资以及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7日的工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