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45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丙,现年15周岁,2001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丙,现年9岁,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琐事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更使人不能接受的是近几年被告对家庭对孩子责任心不够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痛苦,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孙某丙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儿子孙某甲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自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丙,于2001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丙,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体谅,夫妻感情一定能和好如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 杰审判员 张元涛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晓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