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郑某。被告:涂某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讲温州至洞头客运线路要进行招投标,叫原告合伙投标。原告觉得可行,就于2006年8月22日支付给被告投标款70000元。后被告称要买车辆,2006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原告发现客运线路投标未成后,就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25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该9万元为借款,月息为1.2%,利息每月支付,同时约定于2007年2月26日归还本金20000元,于2007年8月归还本金40000元,于2007年10月25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0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约定月息为1.2%。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2.7%,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0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1500元及利息4843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25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款履行日止,其中二笔借款20000元、15000元的月息变更为按17‰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郑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涂某某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6年8月25日90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提交的2006年8月22日原告郑某与被告涂某某签订的投标条约一份、2006年10月11日收条一份,以证明2006年8月25日90000元的借款协议的形成来源及约定利息、归还期限等事实。3、2007年2月1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涂某某于200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4、2009年6月22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涂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5、2009年7月7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涂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涂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涂某某向原告郑某共计借款13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等为凭,原告郑某与被告涂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涂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涂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双方对部分借款未有约定还款期限,也不影响原告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131500元及利息(其中9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6500元的利息从200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15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7‰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丽 红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王巍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