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某某与嘉善××建材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某,嘉善××建材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杭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周某某。被告:嘉善××建材厂,住所地:嘉善县××范泾村。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杭某某诉被告嘉善××建材厂(以下简称金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隆公司作为贷款人,在2009年10月16日到2010年4月15日期间,为借款人金福××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同日,恒隆公司为金福××发放贷款20万元,由被告李某某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18日。原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之一,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20日、2010年3月3日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10850元,为实现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代付借款本息合计21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恒隆公司借款20万元及原告为保证人之一的事实以及恒隆公司向被告发放20万元贷款约定利息及期限的事实;3、还款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085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恒隆公司与金福××、杭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杭某某作为金福××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贷款人恒隆公司催讨时,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借款人金福××归还借款本息210850元,其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金福××归还上述代偿款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建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某某担保代偿款21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3元,减半收取223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