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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温平鳌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余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温平鳌民初字第1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 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陈某某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平阳县××××楼房出卖给原告。契约签订后,原告随即支付了全部价款并搬进该房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委。现要求被告余某某、陈某某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平阳县××××楼房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某过户手续的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余某某、陈某某的婚姻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平阳县萧江镇沿江路56号的土地证[证号:平国用(2003)字第4-352号]、房屋所有权某(证号:平阳县房某证肖江某某第004847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房屋原系二被告所有;5、房屋卖尽契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已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余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某某、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且双方各自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余某某、陈某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房屋所有权某过户手续的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林某某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楼房的土地证[证号:平国用(2003)字第4-352号]、房屋所有权某(证号:平阳县房某证肖江某某第004847号)过户手续的义务。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余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钟文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