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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和××司、杭州××和××司为与被告章甲、章乙买卖合同纠与章甲、章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司,杭州××和××司为与被告章甲、章乙买卖合同纠,章甲,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杭州××和××司(组织机构代码:××0)。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章××桥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章甲。被告:章乙。原告杭州××和××司为与被告章甲、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甲、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和××司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章甲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分期)及附件,约定由原告出售机号为6418的成工牌zl50e-ii的装载机一台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0000元(其中含运费1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章甲采取分期付款的支某某式,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货款55000元,余款225000元分12次付清,即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间每月20号之前支付18750元,若买方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额,则应承担逾期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担保人章乙对本合同约定项下的买方全部责任、义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卖方依约交付了机械设备,买方支付了首付款额并验收了机械设备,但随后并未依约支付相应分期款额,现还款期已满,被告已数次逾期还款,至今仍欠货款本金155000元,逾期利息20963元。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1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次,保证金的三分之一转为原告的债权催收费用。被告已经超过3期未支付,所以这10000元不予退回,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被告数月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5500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2096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款额至起诉之日(2009年10月27日)未付款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履约保证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10000元(车旅费、过路费);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工业品买卖合同(分期)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合同的相关内容,包括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3.三包点检结算单、用户信用卡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义务,并得到被告的认可;4.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还款情况以及违约的事实。被告章甲、章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且计算错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2日,被告章甲向原告购买成工牌zl50e-ⅱ型装载机一台,原告与被告章甲、章乙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产品单价为270000元,运费1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货款55000元,剩余货款215000元(合同中误写为225000元),分12次付清,即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每月20日前付18750元(注:两个月付一次)。被告章甲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如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则该保证金于货款全部付清后退还被告,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被告承诺每逾期一次,该保证金的三分之一转为原告的债权催收费用。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应付款,则应承担逾期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被告章乙为被告章甲指定的不可撤销担保人,对合同约定的被告章明某某全部责任、义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附件载明: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分期利息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章甲于当日支付货款55000元、运费1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分期利息5000元。2008年8月21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09年3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了货物,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章甲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被告章甲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按约定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双方的合同中注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货款,按此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9970元。而被告章甲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5000元分期利息,其实质均为损失赔偿,三者相加已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主要包括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催讨费用,利息损失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月息1.77%)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此计算,被告章甲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356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8565元。原告对催讨费用未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讨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章明某某该债务发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乙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甲、章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司货款155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65元,合计16356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和××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章甲、章乙负担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