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宝安区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宝安区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华×纸品厂。代表人黄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华×纸品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该厂长助理。上诉人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宝安区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某以已与被上诉人宝安区华×纸品厂、香港华×纸品厂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汪    洪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静静(兼) 来源: